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680號
SLDM,98,審訴,680,2009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因乙○○在外欠債無力償還,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8之3 號6 樓住處,利用 甲○○外出時,盜取甲○○保管使用之宜大港灣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支票3 張(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戶名 :宜大港灣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如 附表所示)及「宜大港灣股份有限公司」、「甲○○」支票 印鑑章各1 枚(竊盜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旋於同月中間隔3 日之某2 日 ,在上址冒用宜大港灣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名義,以填 寫附表所示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及盜蓋前揭2 枚印鑑章之 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後,即在臺北市○○區 ○○路某處一併交予債權人而加以行使,嗣經甲○○發現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該項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 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該陳述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該項證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放棄反對詰問權,經核亦尚無違法取供致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物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 本共3 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8259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第62頁、第6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並未開立或 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 7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98年7 月10日(98)華中山字第9800165 號函附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 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甲○○所有之刻有「宜大港灣股份有 限公司」及「甲○○」印文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票號之 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因欠債無力償還,一時失 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還債,而被害人甲○○到院表明 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即已患



有「1.病態性賭博、疑似藥物引起、2.巴金森氏症」等疾病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 2 月24日住字第07131 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附於同 上偵卷第24頁),堪信應有受疾病影響行為,致積欠債務而 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附表:被告偽造支票明細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XC0000000 │98.4.25 │10萬元 │
├──┼─────┼──────┼─────────────┤




│2 │XC0000000 │98.4.28 │16萬5千元 │
├──┼─────┼──────┼─────────────┤
│3 │XC0000000 │98.4.25 │27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宜大港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