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
審訴字第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國華於民國88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0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0年 3月21日因強制戒治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 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由被告上訴,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㈣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㈦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 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㈧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上揭㈥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述㈤
、㈩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0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某時, 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 ,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倒數第2 行「緝獲」後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吳國華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 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10頁)」;(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21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上開一(一)所載及其他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於106年4月13日 下午11時3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某時(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 『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 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施用毒品 時間之供述縱與驗尿報告所認定施用時段甚有參差,法院本 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 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
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 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 過而淡忘。被告雖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所 載有所差距,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施用之 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 罰之意圖,故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06 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坐 骨神經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 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6頁準備程序筆 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吳國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90年3 月21日因強制戒治完畢出 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又於㈠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同 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570號、92年度易字第2097號等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11月,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 第104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㈡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接續上述一部分執行,於95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 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1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上述2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字第 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㈥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由 被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㈨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㈨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 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㈩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揭㈨至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述部分接續㈤至 ㈧所示案件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而於104年10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1時3分為警查獲 後採尿前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6年4月13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緝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