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違法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1年度,12號
TPDV,91,訴更一,12,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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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袁大松
  被   告 私立康寧護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丁幼泉
  被   告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啟贊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一)、(二)書狀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一)、(二)書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期日,故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八十三年度法登第三○一號法人設立變更登記、八十四年
度法登他字第五二號法人設立變更登記、法人登記簿第十四冊第十六頁作成內容
、相對人第五屆第四次理監事會決議、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
三四九號、一九三四五號登記等處分違反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等相關
規定,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三百十
九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違法處分等語。
三、按撤銷違法處分之訴係屬形成訴訟,而形成之訴須法有明文時方得提起。原告據
以請求撤銷前開處分之依據,經核均非得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其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雷淑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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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