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9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1666號及第3200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為:由丙○○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所提供之受償帳戶內。 事 實
一、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將其於96年11月20 日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郵局帳戶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 ,銀行帳戶以每本2 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丙○○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98年9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綜 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被告1 次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為1 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 為,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66號),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3200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 部分),係被告提供同一之帳戶致同一被害人受騙, 時間、地點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惟檢察官認與本件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經濟困頓,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惟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雖未能依本院諭知之條件於本院 審理終結時攜帶應賠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到 院,然其已與經本院通知後自動到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亦願意給予被告附給付條件 之緩刑,有本院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和解筆 錄等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身體不適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致 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於審理終結以前,當庭或以匯款方式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然據上各情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及其目前開計程車之工 作收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 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給付如附表三 各被害人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 9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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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
├──┼────┼────────────────┼──────────┤
│1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豐年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 │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情形 (含匯款地點、│證 據 │
│ │ │ │ │時間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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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 月19│乙○○│以MSN 網路交友之方│被害人於97年6 月21日20│乙○○之警詢筆錄 (見│
│ │日晚上11時│ │向被害人謊稱欲見面│時16分及50分許,在某自│甲○偵卷第12591卷P50│
│ │許 │ │需先繳付保證金,需│動櫃員機前,分別轉帳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
│ │ │ │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臺幣3000及2 萬元至被告│公司臺北郵局97年7 月│
│ │ │ │作,其誤信為真,陷│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10日北營字第09709024│
│ │ │ │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 │45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
│ │ │ │指示匯款。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上開偵卷P21-23 )、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明細 (見│
│ │ │ │ │ │上開偵卷P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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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 月21│楊慶輝│以MSN 網路交友之方│被害人於97年6 月21日16│楊慶輝之警詢及偵訊筆│
│ │日凌晨0 時│ │向被害人謊稱欲見面│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錄(見甲○偵卷第12591│
│ │許 │ │需先繳付保證金,需│權東6段312號自動櫃員機│卷P8背面、P32)、自動│
│ │ │ │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前,轉帳新臺幣3000元至│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
│ │ │ │作,其誤信為真,陷│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 之│開偵查卷P18)、臺灣新│
│ │ │ │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帳戶;復至臺北市內湖區│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
│ │ │ │指示匯款。 │民權東路6段483號第一銀│分行97年7 月1 日新光│
│ │ │ │ │行之東湖簡易分行某自動│銀復興崗字第970023號│
│ │ │ │ │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2 │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
│ │ │ │ │萬6983元至被告上開附表│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
│ │ │ │ │一編號1 之帳戶。 │偵卷P1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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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6 月20│丁○○│以雅虎奇摩聊天室內│被害人於97年6 月21日凌│丁○○之警詢及偵訊筆│
│ │日晚上9 時│ │化名「小瑩瑩」向被│晨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錄 (見台南警局卷P4、│
│ │許 │ │害人謊稱欲與之為性│北門路合作公庫內某自動│甲○偵卷第15491號卷 │
│ │ │ │交易,需先至自動櫃│櫃員機前,以ATM 匯款新│P10)、臺灣郵政股份有│
│ │ │ │員機操作匯款,致其│臺幣3000元至被告上開附│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7 │
│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表一編號1 之帳戶。 │月14日北營字第097090│
│ │ │ │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 │2449號函檢送之被告開│
│ │ │ │款。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表 (見上開台南警│
│ │ │ │ │ │局卷P16-18 )、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
│ │ │ │ │ │台南警局卷P22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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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戶 名│提供受償帳戶之金融機構│帳 號 │ 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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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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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郵局 │0000000-0000000 │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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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慶輝│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000-00-000000-0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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