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15號
SLDM,98,審簡,615,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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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97 號、第2414號、第3237號、第2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陸臺、鍵盤壹臺、螢幕壹臺、滑鼠壹個、混音器參臺、MD播放器參組、電源線壹組、電腦螢幕切換器壹臺、DLINK 牌數據機貳臺、ADSL數據機參臺、電源供應器肆臺、激勵器肆臺、STL 接受機貳臺、功率放大器肆臺、AC變壓器壹臺、不斷電系統壹臺、UHF 接收機壹臺及信號組合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 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㈠警方於民國97年1 月25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346 號吳氏宗 祠牌坊前觀景臺下方鐵皮屋處搜索查扣被告謝彩蘭等人所使 用之激勵器1 台、功率放大器1 台、電腦主機1 台、ADSL1 台、電源供應器1 臺、不斷電系統1 台、信號組合器1 台。 ㈡又警方於98年1 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6 號1 樓,查扣被告謝彩蘭等人所使用之電腦主 機4 臺、鍵盤1 臺、螢幕1 臺、滑鼠1 個、混音器3 臺、MD 播放器3 組、節目帶100 片、電臺節目播放時段表5 張、電 源線1 組、電腦螢幕切換器1 臺、DLINK 牌數據機2 臺及AD SL1 臺。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該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 罰。又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無線電頻率,應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與其他共同被 告陳漢森、林文傑、陳麗珠、范俊華黃文男及何春來(以 上6 人另行分別審理判決及緩起訴處分)等人相互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



信法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未知警惕,又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應依 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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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