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1號
、第4662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事實欄第12行「林芷蓉」,更正為「 甲○○」。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公訴到庭 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 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因急於尋覓工作,一時思慮未周,提供帳戶供他 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均已依協商內容賠償被害人,有匯款單影本2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被告上開求刑尚屬適當,爰 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 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件係依檢 察官、被告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3 、4 項、第454 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