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76號
SLDM,98,審交訴,76,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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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日下午3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Q7-096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芝鄉 ○○路1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1段18巷5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左側路旁之案外人賴○○ (89年次,姓名年籍詳卷),致賴○○受有右側額骨骨折合 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合併多 處臉部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視神經損傷並眼框骨折 及腦脊髓鼻漏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賴○○之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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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