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18號
SLDM,96,自,1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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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曾百田


自訴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樂觀等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樂觀鄭宜家、江佳嬡等人分別犯 業務侵占、詐欺、普通侵占等罪名,惟並未於自訴狀中記載 各該被告等人分別單獨或共同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 時間、處所、方法,亦未記載各項自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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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