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壬○○
被 告 己○○
戊○○
丁○○
被 告 余佳晏(即庚○○)
余紹亭(即乙○○)
余少騰(即甲○○)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起訴狀所 載,原告係本於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余石碧於82年 間因原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向訴外人范揚熹、范揚壽購買 台北縣瑞芳鎮○○段29地號面積15.13平方公尺、30 地號面 積16平方公尺、43地號面積628平方公尺、44地號面積16.28 平方公尺、47地號面積252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時,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在余石碧名下為請求權基礎,並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6 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乙份、余石碧之繼承系統 表乙件為證,被告及丙○○為余石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遺產為被告及丙○○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既 對余石碧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自應以余 石碧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為當 事人適格;惟丙○○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業經本院另以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為由駁回原告對被告丙○○部 分之起訴,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余石碧之繼承人丙○○於 起訴時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即 本件原告僅列余石碧部分繼承人為被告,未將所有繼承人( 即漏列被告丙○○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