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4號
KLDV,98,訴,104,200909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未清算)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第799地號及第8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99A及804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臺北縣貢寮鄉○○街46之1號房屋,面積共570.43平方公尺)及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後,將附圖虛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210.36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9日決議解散,並向主 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惟迄今仍未進行清算,此業經本院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明確,並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4月10日經中三字第009834752530號 書函(原告提出者)在卷可稽,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0322條第1項、第034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本件應以 被告之董事丁○○○丙○○○乙○○為清算人,並各有 代表被告之權,亦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丁○○○、丙○ ○○及乙○○3人(至本院前雖曾依被告之監察人陳繼連之 聲請,選任會計師朱威任為被告之清算人,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並有本院9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嗣朱 威任會計師已辭任清算人,且本院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進 行清算,故仍應以被告之董事丁○○○丙○○○乙○○ 為清算人)。被告之董事乙○○具狀抗辯:渠等非被告之清 算人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第799及804地 號(重測前為臺北縣貢寮鄉○○段澳底小段第0122-3地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可證,於民國(下同)63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榮芳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臺北縣貢寮鄉○○段第41號建物,即兩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倉庫(門牌為臺北縣貢寮鄉○○街46之1 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虛線所示之圍牆。嗣被告於89年 8月28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於89年12月4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圍牆內之空地,約定租期自 89年12月4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144.元,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北縣 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詎被告自91年1月起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亦未再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 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二)按「租賃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 消滅,乙方(即原告)不另通知。甲方(即被告)如有意續 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 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 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兩造簽訂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0440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0130條亦有明文規 定。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0767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 未再與原告續約,依兩造所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第2 項之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依上開民法第076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退萬步言,倘 認為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自91年1月起迄今7 年餘均未曾支付租金,依上開民法第0440條及土地法第0130 條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租任關係;原告特以起訴狀向被告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約終止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亦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詎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



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 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0179條 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91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 法第0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5%計算自93年2月21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即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6,945.元(詳如98年 7月29日民事追加暨減縮聲明狀所附之附表二所載)以及自 98年2月21日後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以3,782.元計 算之損害金。詎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 依民法第0179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給付226,9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782.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公司曾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自91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亦未續租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該公司仍占用系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799A、804A部分土地及虛線範圍內之空地, 面積共1210.360平方公尺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該公司 已經解散,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非丁○○○丙○○○及乙 ○○。又該公司因積欠債務,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已被查 封,且現正執行中,依法不得拆除,否則被告(指丁○○○丙○○○乙○○)將觸犯刑法第0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63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榮 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及附圖虛線所示之圍牆 。嗣被告於89年8月28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並於89年12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圍牆內之空 地,約定租期自89年12月4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4,144.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北縣公有基地租賃契 約」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 張:被告自91年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



未向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依約及依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 消滅,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佔有,其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799A、804A部分土地及虛線範圍內之空地,面積共 1210.360平方公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省臺北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就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799A、804A部分土地及 虛線範圍內之空地,面積共1210.360平方公尺部分,並經本 院函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繪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 共1210.360平方公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 占用如附圖799A、804A部分之地上物及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 該公司因積欠債務,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已被查封,且現 正執行中,依法不得拆除,否則其將觸犯刑法第0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8年6月26日宜執愛95營稅執專字第 00040642號通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等各1件為證, 惟查: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系爭建 物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故系爭建物雖經 法院查封,本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得命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不生被告將觸犯刑法第0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之問題;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0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共1210.360平方 公尺,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併予 准許。至其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26,945.00元,原告 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0105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而得(詳如98年7月29日民事追加暨減縮聲明狀 所附之附表二所載)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 當而合理,應全額准許。98年2月21日後至被告交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之部分,原告亦係以相同之方法計算而得,為每月 3,782.元,亦屬相當而合理,亦應全額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一併准許之。
八、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 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1/1頁


參考資料
豐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