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3號
KLDV,98,抗,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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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0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展貿公司)之董事僅有林來旺一人,惟林來旺已於民國(下 同)97年4月20日死亡,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合法收受 稅捐稽徵文書,而抗告人乙○○曾於96年間為該公司負責人 ,亦曾受僱於該公司且擔任帳務管理及處理相關業務職務, 其對該公司營運狀況及帳務管理情形應最為知悉,當適於擔 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保障該公司有機會對抗聲請人之 課稅處分行使訴訟權及合法收受公文書,爰以利害關係人地 位,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歲漸增、身體時有病痛,前即因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負荷公司經營之壓力,方將展貿公 司讓售予林來旺,自此不再聞問,對於展貿公司轉讓後之營 運狀況毫無所知,況抗告人與林來旺無任何親屬關係,林來 旺之繼承人應當更瞭解其生前所為之一切活動。是以抗告人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無從知悉展貿公司之經營狀況,不願 亦無法負擔臨時管理人之重責大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 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3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 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 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有限公司 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 有限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71條規定,除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外,否則應辦理解散登



記;惟因股東死亡致人數不足者,應先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 定辦理(經濟部85年04月10日經商字第85205479號函可參) 。經查,本件展貿公司董事僅有林來旺一人,林來旺自97年 2月18日受讓展貿公司之股份後,旋於97年4月20日死亡,而 其母張切、妹林小青、林月霞、林月美均尚生存等情,有相 對人提出之林來旺戶籍資料、展貿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 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歷史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 ,相對人應先查詢林來旺死亡後之繼承情形,然相對人僅以 98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81003777號函文說明林 來旺死亡後尚無人辦理林來旺遺產稅申報,而未陳報林來旺 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況相對人聲請為 展貿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展貿公司收受送 達稅捐稽徵文書,並無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 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 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事件已達可為 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 須其他程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55 4號判例參照)。是依前所述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已達 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式之必要,認抗告人請求將原裁 定廢棄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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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