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67號
KLDV,98,家聲,67,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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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俊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張」俊諭。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 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符合上開四個要件之一,且必須 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父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90年8月8 8日結婚,婚後育有賴俊諭,惟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積欠 銀行貨款不還、染有毒癮 (曾在孩子面前吸毒),並迭對聲 請人家暴,故聲請人嗣於93年5月19日與其離婚,離婚時雖 約定對於賴俊諭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然因其未 盡照顧及教養責任,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自此乙○○非但未曾探視孩子,亦未負擔扶養費。孩 子目前國小二年級,常對姓氏提出疑問以及告知同學會嘲笑 他生父吸毒、偷竊及服刑等情,此已嚴重影響孩子的身心發 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 (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賴俊諭之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張」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及提出戶籍謄 本二件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乙○○之被告 前案記錄表,其上載明乙○○前科累累確曾犯有詐欺、竊盜 、毒品等案,且現於臺灣基隆監獄服刑執行中,而本院95年 度監字第27號之卷內資料亦顯示乙○○未盡照顧及教養責任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賴俊諭目前為學齡 孩童,依發展心理學之研究,對於小學階段的學童而言,因 為他們有百分之四十的時間是和同學一起渡過的,因此同儕 關係困擾學童之程度並不亞於學業成績的表現,良好的同儕 關係對其認知學習與人格發展有重大影響。是以,近年來聲 請人均為賴俊諭之主要生活照顧者,其生父非但未盡扶養照 顧責任且長期未曾探視會面,與賴俊諭之關係已經疏離,而



其屢罹刑章不見悔悟,對於賴俊諭已屬不良示範,足認賴俊 諭繼續從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請求賴俊諭 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姓氏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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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