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 ,亦為院字第1926號號解釋所肯認;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 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2 日遞狀起訴請求被告基隆 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應給付其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及遲延利息,已於訴狀中自承被告未曾辦理法人登記 ,故被告非法人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 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 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 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 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 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 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 8 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所載:「美信煤 氣...等五家分銷商,願意提供現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共 同基隆市七堵區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 送中心』(簡稱本中心)合作配送液化石油氣..」;另原 告提出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事業計 畫亦記載有「參加成員股東權分配」、「每一股東以該公司 行號負責人為代表,...負責參與中心事務...」、「 本中心設立配銷站如下:源原站-本市○○區○○路七十三 號」、「週轉金由全體成員股東負責無息提供」、「本中心
所使用之銀行印鑑由股東會推定由陳牡丹、丙○○等二人名 義開具戶名」是足見被告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 配送中心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亦未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更未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顯不符合上 開非法人團體之規定,依法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自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 合法,且該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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