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706號
KLDV,98,基簡,706,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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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佑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萓鎂
            9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蔡萓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6張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60元及自各該 發票日起均至民國98年8月2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均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皆影本 附卷)各6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據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票款退票日 分別為98年2月2日及同年7月29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金及利息計算式:41,000元×6÷ 100 ÷365日×182日=1227元,236,960元×6÷100÷365日 ×5日=19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77,960元+1,227元+ 195元=279,382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CM0000000 │98年1月25日 │ 41,000元 │98年2月2日 │
│ │限公司仁愛分行 │ │ │ │ │
├──┼─────────┼─────┼──────┼─────┼──────┤
│2 │同上 │CM0000000 │98年3月10日 │ 53,360元 │98年7月29日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AD0000000 │98年3月5日 │ 49,000元 │98年7月29日 │
│ │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 │ │ │ │
├──┼─────────┼─────┼──────┼─────┼──────┤
│4 │同上 │AD0000000 │98年4月5日 │ 42,800元 │98年7月29日 │
├──┼─────────┼─────┼──────┼─────┼──────┤
│5 │同上 │AD0000000 │98年5月5日 │ 45,900元 │98年7月29日 │
├──┼─────────┼─────┼──────┼─────┼──────┤
│6 │同上 │AD0000000 │98年6月5日 │ 45,900元 │98年7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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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利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