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丙○○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2人共同起訴主張:(一)渠等(實僅原告丙○○)
於民國(下同)98年6初收到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
行命令,扣押渠等(實僅原告丙○○)任職第三人順毅通運
有限公司每月所可領取之薪資3分之1,令渠等甚覺訝異;
經聲請閱卷後,始知被告係以渠等之父郭祥禧(已於85年9
月23日去世)與訴外人郭璟弘(原名郭永明)應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7,682元,渠等為郭祥禧之繼承人,應繼承
郭祥禧對於被告所負上開27,682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故聲請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二)惟因渠等久未與郭祥禧同
住,根本不知郭祥禧之財務狀況,亦未支付生活費予郭祥禧
或有其他金錢往來,故於繼承開始時,渠等實無從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因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渠等之繼承乃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而因渠等久未與郭祥禧同居共財,根本不知系
爭債務(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渠等並未自郭祥禧繼承任何積極財產
,如由渠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渠等而言,顯失公平,依
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渠等自得主
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因渠等並未自郭祥禧繼
承任何積極財產,故渠等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
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渠等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有消滅或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誤為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執行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郭祥禧死亡後,未依法拋棄繼承,為
原告所自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繼承郭祥禧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今原告既為郭祥禧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郭祥禧
對於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二)又郭祥禧與郭璟弘為民法第
0272條之連帶債務人,並非民法第0739條之保證債務人。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0273條定有明文
。今原告為繼承人,概括承受郭祥禧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當
然繼為連帶債務人。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係
針對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不適用於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此主張免責,自屬無據。(三)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主張免責,原告亦應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末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原告等仍須證明由渠等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理由為何,方得對抗被告。今
原告主張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並未於起訴狀內詳細舉證,
如何得知原告所述為真?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法院,故是否符合「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要件,應經法院
程序認定,不能僅憑繼承人之說詞決定。另依民法第1161條
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6條(應為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
規定,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等主張渠
等未繼承積極財產,故無須負擔系爭債務云云,自不可採。
原告等既已繼承郭祥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應以本身財產
償還債務,詎經被告請求原告等償還,原告等卻拒絕履行,
被告不得已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渠等之父郭祥禧(已於85年9月23日去
世)與訴外人郭璟弘(原名郭永明)應連帶給付被告27,682
元,渠等為郭祥禧之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應繼承郭祥禧對於被告所負系爭債務,故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丙○○任職
第三人順毅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所可領取之薪資3分之1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
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次查、原告主張:渠等之繼承乃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因渠等久未與郭祥禧同住,根本不
知系爭債務(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渠等並未自郭祥禧繼承任何積極
財產,如由渠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渠等而言,顯失公平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渠等自得主
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事實,除原告2人之父郭
祥禧確係於85年9月23日去世,原告2人為郭祥禧之繼承人
,且未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郭祥禧之戶籍
謄本、郭祥禧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5月12日基院慧民月
字第011943號函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
件之卷內可資佐證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2人是否符合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得主張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如原告2人符合上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得主張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原告2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下分項詳述之。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
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主張:伊於72年6月26日即與訴外
人陳增源結婚而遷往與陳增源同住,久未與郭祥禧同住,至
伊父郭祥禧於85年9月23日去世時亦然等事實,業據提出陳
增源之戶籍登記簿影本1件(內含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為
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丁○○於其父
郭祥禧85年9月23日去世時及其前,有與郭祥禧同居共財之
事實,原告丁○○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丙○○
主張:渠自77年起,即向訴外人陳居旺租屋居住而未居住於
戶籍地,房租均係由訴外人陳居旺之子陳炯鈞代為收取,以
及渠於83年10月1日即與訴外人甲○○結婚,婚後即未與渠
父郭祥禧同住,至渠父郭祥禧於85年9月23日去世時,均無
與郭祥禧同居共財等事實,亦經證人陳炯鈞及甲○○到場證
稱屬實,原告丙○○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至原告2人雖
曾與郭祥禧共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108號」,然
設籍地與住所本未必一致,而原告丁○○於72年6月26日即
與訴外人陳增源結婚而遷出與陳增源同住,久未與郭祥禧同
住;以及原告丙○○於77年間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未與郭祥
禧同住,雖渠等戶籍仍設在渠父郭祥禧住處,惟實際上並未
居住於該處,均已如上所述,此外、參以原告2人收受送達
通知書之地址亦非渠等之設籍地等情,足見原告2人實際上
確未居住於設籍地,故是否有與郭祥禧「同居共財」之事實
,自應以實際住所為判斷之依據。又衡之常情,原告2人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應係原告2人長期未與郭祥禧
同住,無法知悉郭祥禧之財務情況所致;倘原告2人知悉郭
祥禧負有債務,而毫無積極遺產,豈有不依法聲報拋棄繼承
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與郭祥禧之戶籍相同,應有同居之
事實云云,自不足採。總之,尚不能以原告2人與郭祥禧曾
共同設籍於乙處之事實,遽認原告與郭祥禧有「同居共財」
之事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曾先後於92年9月、95年
5月及98年1月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僅以系爭債務之債務人
郭永明(嗣更名為郭璟弘)及郭祥禧為執行債務人,迄98年
6月始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
執行,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事實
,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
字第609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55號、本院
97年度執字020334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卷宗
核閱結果,原告之主張確屬實情,亦即被告於92年、95年及
97年間確實均未將原告2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而原告2人又
未與郭祥禧同居共財,已如上所述,足見原告2人於繼承開
始時(即85年9月23日)確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
原告主張:渠等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之事實,亦據提出郭祥
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亦
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曾自郭祥禧繼承有財產,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同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原告以無繼承任何財產為
由,惟未於起訴狀內詳細舉證云云,亦不可採。末查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係以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為前提,使繼承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於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始有其適用,故繼承人於符合本條規定之
要件,即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屬當然;
故被告抗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僅適用於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不適用於連帶債務人云云,
實屬誤會法律之規定。又近年立法者針對繼承制度,先後於
96年2月14日、97年4月22日及98年5月22日加以修正,雖
以全面限定繼承作為修法之重點,惟仍在概括繼承之架構下
,先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於繼承人繼承後,不再區分其是否為法定限定繼承
人,皆負法定之有限責任,亦即係將「以概括繼承為原則,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概括
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查
本件原告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上述,自非最高法
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之「限定繼承人」,故
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主張免
責,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亦
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與郭祥禧無「同居共財」之
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
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如由渠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從而,原告2人主張:渠等之繼承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渠等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即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又因渠等並未自郭
祥禧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故渠等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
即被告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又因原告2人並未自郭祥禧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故
渠等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如上所述,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
而原告2人以被告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屬正當。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被告以原告2人及
訴外人郭璟弘(即郭永明)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後,僅扣押原告丙○○任職第
三人順毅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所可領取之薪資3分之1,並未
對原告丁○○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192號卷核閱明確,故原告丙○○訴請將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渠執行部分予以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因未受任何強制執
行,即無任何執行程序可得撤銷,從而,原告丁○○亦訴請
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伊
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
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丁○○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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