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8年度,1349號
KLDV,98,基小,1349,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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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丙○○
      丁○○
被   告 戊○○原姓名鄭閔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按週年 19.7%計算利息,而被告截至民 國92年1月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1,244元及其中本金 39,930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0年6月19日以代償卡(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 號)給付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 約被告應繳付代償手續費300元,代償後第1年內按週年11.6 6%、第1年後則以週年19.7%計收利息,而被告截至92年1月9 日止,尚餘51,656元及其中本金50,009元未清償,被告積欠 原告未付之帳款合計為92,9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9,939元 ,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已變更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而於92年 5月間另以變更後之姓名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故被告配偶以被告變更後 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原告詢問被告欠款金額,原告自 係以變更後之資料加以查詢並於清償後開立清償證明,故被 告所辯已清償部分,實係清償被告於92年 5月間以變更後之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原告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95年 7月25日即已清償全部欠款, 清償當時係將被告所有債務一起處理,並提出清償證明 1件 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按週年 19.7%計算利 息,而被告截至92年1月9日止,尚餘41,244元及其中本金39 ,930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0年6月19日以代償卡(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 號)給付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 被告應繳付代償手續費300元,代償後第1年內按週年11.66% 、第1年後則以週年19.7%計收利息,而被告截至92年1月9日 止,尚餘51,656元及其中本金50,009元未清償,被告積欠原 告未付之帳款合計為92,9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9,939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 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 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雖以上開內容抗辯 ,惟查被告係於90年 6月間以原姓名鄭閔齡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 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而被告於92年1月3 0日變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變更後之92年5月間另 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此有原告提出該信 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憑,而金融機構接受一般社會大眾申請信用卡時並未要求申 請人須提供記事欄不得空白之戶籍謄本,以供核對有無變更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既自承並未將上開變更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告知原告(見本院98年 8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即無從知悉「鄭閔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號」與「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號」事實上為同一人,且被告所提原告於95年 8月17日出具 之清償證明係記載「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持用本行信用卡…」,其內容顯然是被告變更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後之債務清償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部分 ,實係清償被告於92年 5月間以變更後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向原告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應為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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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