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151號
TPDV,91,訴,4151,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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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汪清榮(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改名為丙○○)邀同案外人劉文正、劉 文標、胡光裕張雁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 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並同意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目 前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五七三),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0 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息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惟被告簽署借據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之 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旋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清償十萬元,經原告依約抵沖違約金、利息及 本金後,尚積欠原告本金債權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件、授信約定書乙份、委任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開戶資 料及印鑑卡、繳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借據上及開戶資料上之簽名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清償十萬元乙節 並不爭,惟以伊並未取得高爾夫球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 十六萬九仟一百三十一元,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減縮為五十九萬三 仟八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 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壹件、授信約定書乙份、委任 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開戶資料及印鑑卡、繳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 告對於在借據及開戶資料上簽名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並未領得高爾夫球證云云置辯,然查依原告所自承在開戶(帳號二三 00五─九號)資料及印鑑卡及借據上簽名,而依委託書上亦約定「委託人( 即被告)茲因向貴行借款,須按月(期)繳付本息,為方便起見,特委託貴行 就委託人所設在貴行之存款第二三00五─九號帳內」,再觀諸原告提出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顯見該帳戶內確實有支存壹佰伍拾萬元, 再參佐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清償十萬元乙節,益證原告確實已依約支付該 筆款項,至於被告如何使用該筆款項,則非原告所得支配,因之縱使被告抗辯 未領取高爾夫球證乙節為真正,然對於認定原、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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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