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75號
KLDV,97,訴,375,200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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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誌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誌賢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 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 加,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 同法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8日本 院審理時追加誌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賢公司)為原告, 變更請求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誌賢公司300 萬元及 自96年7月3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之利息121,196元,暨自97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己○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查 ,原告庚○○所提借據係記載被告己○○向被告誌賢公司借 款,核與原起訴原告庚○○係依借據所主張之債權,具備同 一之基礎原因事實,且無礙於被告己○○之防禦與本件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於95年6月5日向原告誌賢公司借款300萬元,做 為償還其在基隆之負債使用,有借據可稽,該借款金額係由 原告誌賢公司向銀行貸款後交付予被告己○○使用,並約定 利息由被告己○○繳納。詎被告己○○自96年7月3日起即未 依約支付銀行利息,截至97年9月3日止,共積欠銀行利息合 計121,196元,而由原告誌賢公司代為繳納。被告己○○既 已違約多期利息未繳納,原告誌賢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 規定,請求被告己○○負返還借款300萬元及未繳利息之責 任。
㈡又被告己○○於96年7月2日在中國廣州順德地區發生遭搶劫 車禍事件,當時被告己○○身受重傷情勢危急,由其妻子即 被告乙○○打電話請原告庚○○籌款前往救援,並表示有關 花費將來會歸還,原告庚○○聽聞即籌款前往救援。計該次 救援花費換算新臺幣共計625,285元,扣除回台申請健保已 給付之273,207元,尚不足352,087元,為此請求被告己○○ 返還。又赴中國大陸廣州順德救援費用,乃被告乙○○表示 要求原告庚○○代墊之相關費用,而被告乙○○與被告己○ ○為夫妻關係,本有生活保持及互相扶持之義務(參照民法 第1003條之1、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其要求原告庚○ ○代墊之相關救援費用,自得解為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故被 告2人對上開救援費用所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代墊( 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參照民法第1003條之1及 第1116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上開不足清償 費用352,000元,其明細如下(以下幣值分別載明,以期清 楚):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自96年7月3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之順德醫院加護病房(含 食宿交通、醫療費用)費用合計人民幣47,148.65元(以起 訴時人民幣之匯率4.6計算,核算為新台幣216,8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有順德中西醫結合醫院費用收據3紙



為證。96年7月18日晚上至96年7月29日凌晨之深圳第二人民 醫院醫療費用合計人民幣13,123.53元(合新台幣60,368元 )。
⒉鹿茵酒店住宿費部分:
共計人民幣360元及4,020元(合新台幣20,148元)。 ⒊認證費用部分:
大陸公證規費人民幣1,350元(合新台幣6,210元)及海基會 認證費用新台幣1,800元。
⒋醫療運送暨其他費用部分:
①96年7月29日凌晨至7月31日由深圳人民醫院分別經廈門、 金門、松山至林口長庚之小三通費用新台幣20萬元,有簽 收單2紙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金門服務站書函為證。 ②大嫂往順德、深圳旅費新台幣41,000元,大哥之機票費用 新台幣15,000元。
③其他費用部分:
96年7月3日至96年7月29日於順德、深圳之家屬及看護之 食宿交通費用合計新台幣63,875元。
⒌以上費用合計新台幣625,285元,扣除臺灣健保、勞保及私 人保險給付等合計新台幣273,207元,尚欠新台幣352,078元 ,原告庚○○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52,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誌賢公司300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 起止97年9月3日止之利息121,196元,暨自97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借款用途為何並非重點,且被告己○○所稱母親簡童阿鑾抵 押之負債亦為被告己○○所用,自應由被告己○○負償還之 責。且除系爭借據外,並無其他所謂「立據」或「字據」, 該300萬元係由原告誌賢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貸出, 故約定該銀行利息由被告己○○負擔繳納,而被告己○○亦 已繳納自95年7月3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計12期之利息,嗣後 卻藉故不繳,焉能再否認借款;而證人辛○○於審理時證述 :「依照借據內容來講是己○○誌賢實業有限公司借300 萬元沒有錯」等語,足見被告己○○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甚 明。至於辛○○另外所為陳述,僅在說明該借款之動機及緣 由,實與被告己○○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無影響。又辛○○



所稱「等到我母親的房子塗銷抵押權後再以我母親的房子去 設定抵押借得300萬元還給誌賢實業有限公司」云云,殊與 事實不符,顯為偏袒被告己○○之言論(辛○○曾受僱於己 ○○)。因為該房屋迄今已歷三年,並無設定抵押借款300 萬元返還原告誌賢公司,被告己○○亦無任何異議,足見並 無此事,更無此約定,其理甚明。
⒉被告乙○○辯稱伊有支付352,015元給第三人SOS國際公司, 惟縱伊有支付,亦與原告所支付者不同並無重複之虞。被告 乙○○支出之SOS國際公司352,015元是96年7月18日從順德 醫院送到深圳醫院之救援醫療費,而原告庚○○所代墊支付 的部分是96年7月29日深圳經由廈門、金門小三通回臺灣松 山機場至林口長庚醫院之救援醫療費用部分,二者並不相同 。
⒊被告己○○之醫療費用確實是原告庚○○託證人戊○○於大 陸地區所代付後,再由原告庚○○代墊支付於證人戊○○, 此業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證。嗣回臺灣後, 原告庚○○代為以上開醫療收據正本申請相關保險給付,於 款項撥入被告己○○存摺後,由原告庚○○領取。又原證五 之順德中西醫醫院收據影本3紙(合計金額人民幣47,148.65 元)及原證九之深圳第二人民醫院收據影本1紙(金額人民 幣13,123.53元),其收據正本於申請健保給付時已檢送中 央健保局,與原證十一之健保局核付費用表內載「申請費用 金額(收據總金額)」,金額數目完全相同,其情甚明。且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覆內容,醫療費用單據正本已 送達中央健保局且與原告所提者相符,而有關大陸公證及海 基會驗證之費用,亦均屬必要費用。此外,醫療轉運所支出 之費用20萬元部分,乃是經過專家評估,確屬為被告己○○ 之利益而做,其工作內容為由證人丁○○派四位隨行人員( 二位司機兼搬運、一位醫生、一位護理師(即丁○○)及一 輛護車,由深圳人民醫院運送至廈門,辦理各項通關作業( 此部分有聯絡紅十字會幫忙),登船運送到金門,再搭乘飛 機飛向台灣林口長庚,有關運送病人之各項通關作業程序均 委由丁○○先生辦理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 至於「大哥費用」這筆費用,是原告庚○○付的機票錢,原 本是要去見被告己○○最後一面,後來因己○○有甦醒,所 以原告庚○○就不去了,而交由原告弟弟簡學盛使用,之後 也是由簡學盛陪同被告己○○由廈門一起回來。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己○○辯稱:




⒈簽立系爭借據前,原告庚○○(誌賢公司董事長)及訴外人 辛○○(誌賢公司股東)已經蓋好誌賢公司之橡皮戳章,而 被告己○○因已在外上班非誌賢公司員工,故在立據人上另 外簽名,系爭借據為三人共同簽名,是為共同償還母親簡童 阿鑾對中華機械鐵工廠負責人甲○○之債務,故在原告誌賢 公司於95年7月3日將上開銀行借款300萬元匯入中華機械鐵 工廠後,中華機械鐵工廠即將簡童阿鑾用以設抵之中和市中 和區○○○段18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中和市○○街36巷3弄2 號房屋上之抵押權塗銷,而由簡童阿鑾於95年間將上開房地 過戶予原告庚○○之子,顯見該筆300萬元借款並非被告己 ○○所借。
⒉原告庚○○未經同意即盜領被告己○○於第一銀行之存款, 分別於96年8月23日、96年9月3日、97年5月2日共計149,175 元,而原告庚○○始終未前去救援,且其偷走被告己○○之 銀行用章任意領取被告己○○之勞健保費共計273,207元, 已足支付戊○○所代支付之醫療費用人民幣60217.23元(約 新臺幣265,193元)。
⒊被告己○○就原告庚○○主張支付之各項費用表達之意見如 下:
①順德醫院、深圳第二人民醫院之醫療相關費用,為訴外人 戊○○所支付而非原告庚○○,被告亦未請託原告庚○○ 代為償還,其給付戊○○是何用途或多少錢,被告全然不 知,且被告原定勞健保及保險費之核退款取回後,隨即還 款予戊○○且已足夠。
②原告庚○○主張鹿茵酒店住宿費人民幣360元及人民幣4,0 20元部分,被告沒有叫訴外人彭馬理來,且住客簽名欄亦 非被告乙○○所簽,而當時皆由戊○○帶往入住並支出住 宿等相關費用,並非由原告庚○○所支付。
③公證費用部分資料被告並未收到,也沒有去繳這筆費用。 ④原告庚○○主張之小三通費用20萬元部分,經金門支會總 幹事表示此次救援並無任何費用,且證人丁○○並未一起 同行,此筆費用被告完全不知,原告也沒有告知此費用是 如何發生及為何付費,被告認為沒有必要支付,因為被告 已經醒來了(且金門醫院那一晚及運送過程中都沒有看到 丁○○,只有在林口長庚醫院才看到丁○○)。 ㈡被告乙○○則辯稱:
⒈被告從未叫原告庚○○代墊被告己○○在大陸受傷所支出的 醫藥費,此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且實際 前往大陸者乃己○○之弟簡學盛,絕非原告庚○○。又代墊 醫療費用者亦為證人戊○○,而非原告庚○○,原告庚○○



憑何認為被告與之有借貸關係而應償還其所指「己○○之醫 療費用」?縱認原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該他人(本人)亦 係己○○,而非被告乙○○(受傷需醫治者乃己○○,並非 被告乙○○),故原告縱得請求償還「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 有益費用」,亦應向被告己○○請求而非被告乙○○。且被 告己○○為原告庚○○之弟,其委託他人至大陸看護被告己 ○○並代付醫療費,應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支付,核屬應為「 好意施惠」或「贈與」之性質。此外,被告乙○○從未叫原 告代墊醫療費,反而是原告庚○○的同居人叫乙○○匯錢給 SOS國際公司,即可會同臺灣的醫生到大陸去看己○○的傷 勢,而這筆匯款即是支出被告己○○醫藥費的錢。 ⒉被告乙○○與被告己○○雖為夫妻關係,惟被告己○○曾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雙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己○○前往大 陸工作並負擔長女扶養費,而被告乙○○則在臺灣工作負擔 次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等並無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且 縱認夫妻之醫療費用屬家庭生活費,本件原告庚○○所代墊 之鉅額醫療費用亦絕非「日常之醫療費用」,故如係被告己 ○○所委託(有契約關係)或原告自動代墊(無因管理), 原告庚○○固可向被告己○○求償,究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 之1規定訴請被告乙○○連帶給付。
⒊縱認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庚○○請求之金額 仍有下列項目應予剔除:
①鹿茵酒店帳單號碼201263住宿費人民幣360元、帳單號碼 200111中所列96年7月12日至96年7月15日每日人民幣180 元合計人民幣720元之住宿費部分,乃原告庚○○之同居 人彭瑪莉(即彭馬理)之住宿費用,應予惕除。至於被告 乙○○自己住宿酒店的費用,被告自己願意支付。 ②原證七之大陸公證規費及原證八之海基會認證費用,是否 必要,尚欠明。
③被告己○○經由「小三通」返回臺灣,係由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金門縣支會協助處理,免收費用,丁○○所出具「簽 收單」所載之20萬元,並非必要費用,而明細都是證人丁 ○○自己繕打的,不能作為證據,且接送費用完全沒有人 告訴被告。
④原告主張之大嫂往順德、深圳旅費41,000元及大哥機票費 用15,000元,所稱「大嫂」實為原告之同居人彭瑪莉,而 所稱「大哥」即為根本未赴大陸之原告本人,故絕非醫療 費用,亦非必要費用。況被告並未叫彭瑪莉去大陸,故對 於支付「大嫂費用」這部分有意見。
⑤原告主張之96年7月3日至96年7月29日順德、深圳家屬及



看護食宿交通費用63,875元,未列細目,除看護費外,其 餘均非醫療費用,且無收據可證;原告稱彭瑪莉於96年7 月21日交人民幣2萬元給簡家齊,事後只還了人民幣6,000 元,未還之人民幣14,000元即折合新臺幣63,875元,前後 所述不一,應非屬實;縱認屬實,有請求權者亦係彭瑪莉 ,而有償還義務者更非被告乙○○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己○○確實有於系爭借據上簽署「立據人己○○」字樣 。
㈡原告庚○○已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並領取原告己○○住院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所列核付金額及私人保 險給付合計273,207元。
㈢被告乙○○願支付原告庚○○代墊被告住宿「鹿茵酒店」帳 單號碼200111中所列96年7月5日至96年7月15日每日人民幣 300 元合計人民幣3,300元之金額部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誌賢公司得否 向被告己○○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㈡原告庚○○得否依 無因管理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代墊之相關 醫療救援費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誌賢公司得否向被告己○○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在 貸與人之一方,須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 人,更重要者,係雙方當事人須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即貸與人係基於該意思表示貸與金錢,借用人亦係基於 該意思表示借用金錢,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誌賢公司主張被 告己○○於95年6月5日向其借款300 萬元,做為其償還在基 隆之負債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1 紙為證,惟為被告己○○ 所否認,並以上開300 萬元借款係為共同償還母親簡童阿鑾中華機械鐵工廠負責人甲○○之債務等語為辯。經查,被 告己○○上開所辯,業經證人丙○○(即訴外人甲○○之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母親甲○○是否有在95 年7 月3日收到一筆300萬元的匯款,原因為何?)有的,因為在 70至72年期間,己○○庚○○出面向我們表示他們公司需 要週轉,錢不夠需要向我們借款,因為當初簡家是經營很大 的五金行,跟我們有生意往來,所以我同意將錢借給他們, 但因為金額龐大,所以我要己○○庚○○提供房屋供我們 設定抵押擔保,經過他們兄弟回去跟父母商量的結果,同意



以他們母親一塊土地及房子設定100萬元的抵押。」、「( 問後來為何會匯300萬元給你們?)他們利息都沒有付給我 ,直到95年的時候,己○○向我表示因為房子很值錢,他們 需要用錢,希望能夠將不動產上的抵押權塗銷,而且大家都 很熟,既然房子價值很高,我們當然要還給他,但是因為他 們都沒有付利息,經過兩造協商之後同意依照銀行的利息複 利計算,彙算的結果加上利息總金額為307萬多元,己○○ 表示必須回去跟他兄弟商量之後再決定,後來己○○跟庚○ ○有回我電話表示很謝謝我的幫忙,希望以整數300萬元來 作為清償數目,我也同意,所以他們才會匯300萬元到我母 親名義開戶的中華機械鐵工廠的帳戶內,我們是在95年7月3 日收到這筆錢,庚○○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收到,我們表示有 收到,接著己○○就在95年7月7日找我一起辦理塗銷抵押權 的手續。」、「(問這筆款項究竟是何人向你們借得的?) 因為當初己○○的家族在基隆經營大新五金行,這筆錢是經 過他們家人都同意的才向我們借這筆錢,我認為應該是大新 五金行跟我們借這筆錢,不是己○○個人跟我借錢,因為這 筆錢在70年代是非常大的,所以我們要有保障,但是他們兄 弟沒有任何不動產,我們不可能把這麼大筆的錢單獨借給他 們兄弟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30日言詞辯錄筆 錄);且依原告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回條, 其上亦記載受款人為中華機械鐵工廠,備註欄並記載「甲○ ○」之字樣,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8年3月13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 0003417號函、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3950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3月23日合金基營字第09800 01477號等之函覆內容相符,對照系爭借據上之內容亦無載 明係被告己○○向原告誌賢公司借款等字樣,且該筆借款自 始至終均未由被告己○○取得或利用,均是做為償還兩造母 親先前向訴外人中華機械鐵工廠之借款,並藉以塗銷系爭房 地上之抵押權,事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移轉予原告公司負 責人庚○○之子簡啟仁,顯見原告誌賢公司並未交付300 萬 元與被告己○○,且兩造間亦無借貸之合意甚明,是被告己 ○○抗辯兩造間根本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洵屬 可採。故原告誌賢公司請求被告己○○給付借款300萬元, 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97年9月3日止之利息121,196元,暨自 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
㈡原告庚○○得否依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其代墊之相關醫療救援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又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 明,故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有「返還之約定」;且此「金錢交付」及「返還 約定」之要件,乃屬有利於貸與人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 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庚○○主張被告乙○○打電話請其籌款前往大陸地區救援乙 節,既為被告乙○○所否認,則原告庚○○即應就被告乙○ ○曾委託其辦理被告己○○大陸救援相關事宜,或被告乙○ ○曾向原告庚○○請求籌款並約定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庚○○就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 乙○○否認有以電話委請原告庚○○代為處理其夫即被告己 ○○在大陸之醫療救援相關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認 定兩造間有何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被告乙○ ○雖另以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原告庚○○並無給付請求 權等語抗辯,惟本件兩造間雖有親屬關係,然原告庚○○為 被告己○○代墊相關醫療救援費用,金額匪少,扣除相關保 險給付,仍達數十萬元之鉅,衡諸社會常情及兄弟兩造已各 自有家庭之經濟負擔情形下,要與所謂「好意施惠關係」有 別,故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 17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原告庚○○未受被告等人委任已 如前述,其並無義務為被告己○○代墊相關醫療及救援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其核屬無因管理應無疑義。至原告庚○○ 於前揭管理被告事務之行為時,是否告知被告,僅生被告是 否因之受有損害而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庚○○負 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庚○○無因管理之成立。故 被告等抗辯其不知情云云,並不影響原告庚○○無因管理之 成立,合予敘明。本件原告庚○○主張代墊各該費用乃屬無 因管理之性質既可認定,則原告庚○○請求償還之各項費用



是否有益且必要,即應予以審究。茲說明如下: 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庚○○支付被告己○○自96年7月3日起至96年7月18 日止之順德醫院醫療費人民幣47,148.65元、96年7月18日 晚上至96年7月29日凌晨之深圳第二人民醫院醫療費人民 幣13,123.53元部分,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廣東省醫 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 當時我大表哥庚○○請我先幫他弟弟己○○代墊醫療費用 ,因為當時己○○在昏迷狀態,所以這些費用他都不清楚 ,……詳細的細目我並不清楚,只要是在大陸所支出的費 用都是由我先代墊,我所支付的金額換算新臺幣是325,60 0元,後來庚○○匯給我的款項是這筆325,6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己○○當時係因重傷入住大陸地區 醫療院所救治,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自應屬必要。至被告 己○○辯稱其未請託原告庚○○代為償還,原告庚○○交 付給溥英俊是何用途或多少錢,被告全然不知云云置辯, 並不影響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己○○償還上開醫療費 用之支出,故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②認證費用部分:
原告庚○○主張支付大陸公證規費人民幣1,350 元、海基 會認證費新臺幣1,80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陸公證費收據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己○○對 此僅辯以資料並未收到,亦未繳該筆費用云云。惟查,申 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須先在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再 持該公證書正本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後, 始予採認並受理申請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2月30 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70055552號函覆內容在卷可參,故上 開認證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原告庚○○自得請求 被告己○○償還。
③鹿茵酒店住宿費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支付鹿茵酒店帳單號碼200111中所列96 年7月5日至96年7月15日每日人幣300元合計人民幣3,300 元之金額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亦表示願意 支付該部分之款項,自應由實際使用上開住宿設備之被告 乙○○支付,而不得另向被告己○○請求,蓋其非屬對被 告己○○有益或必要之費用。至於鹿茵酒店帳單號碼2012 63住宿費人民幣360元、帳單號碼200111中所列96年7月12 日至96年7月15日每日人民幣180元合計人民幣720元之住



宿費部分,被告抗辯乃原告庚○○之同居人彭瑪莉(即彭 馬理)之住宿費用,對此原告亦不否認,自難認此筆費用 係對被告己○○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而得向被告己○○ 請求償還。
④醫療運送暨其他費用部分:
⑴96年7月29日凌晨至7月31日由深圳人民醫院分別經廈門、 金門、松山至林口長庚之小三通費用新臺幣20萬元部分, 原告庚○○主張係由其支付給證人丁○○,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參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這次針對己○○所進行的醫 療救援活動總共支出了20萬元給你,這20萬元是如何計算 出來的,其支出明細為何?)一位臺灣護理人員的出勤費 、三餐費用及住宿費用及機票等交通費用,總共在大陸待 了二天,另外還有接洽大陸的醫生隨同救護車跟醫療設備 、藥品及隔天轉送到金門回臺灣的機票費用,因為大陸的 醫療救援部分只能到廈門為止,後續的部分就由我跟己○ ○的家人一同陪同到金門的縣立醫院再轉送回來臺灣本島 」、「(問金門紅十字會有無提供什麼樣的協助?有無提 供相關的醫療協助)只提供我申請小三通的相關表格,並 沒有協助醫療運送的部分,醫療運送都是由我處理,但在 安檢期間有提供二人來幫忙搬運擔架,因為當時我必須跟 病人分開」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轉送的醫院醫 療品質不好,然後就聯絡SOS國際公司準備將己○○送回 臺灣,所以乙○○負責的30幾萬元就是負責支付SOS的費 用,這筆費用之所以這麼貴是要支付從順德、香港、臺灣 的飛機費用,…,當時己○○的身體狀況以當地的醫療是 絕對沒有辦法救治的,所以我、庚○○的太太、簡學盛、 己○○的女兒及太太討論之後,決定還是要透過SOS國際 公司來進行醫療轉送,所以SOS國際公司就安排所有的行 程,這筆費用就一定要支付給SOS國際公司,因為他們都 已經安排好了…」等語(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金門縣支會函詢 被告己○○返台之全部醫療支援係由何人所提供及支付費 用等事項,經中華民國紅十字會金門縣支會98年3月20日 (98)金紅彰字第980012號函覆略以「本會於96年7月26 日受海基會之託協助己○○先生返台就醫,本會係依人道 協助,並無收取任何費用。當時協助己○○返台之醫療支 援在大陸部分,有否支付費用,本會無所悉,本會僅提供 人道接運救援」,又被告己○○亦自承有在林口長庚醫院



見到證人丁○○,故衡諸一般常情及SOS國際公司之救援 費用,被告抗辯不需任何費用顯不足採,從而原告庚○○ 支付給證人丁○○之醫療轉送費20萬元,尚在合理範圍, 並為當時傷重之被告己○○所支出之必要有利費用,應堪 認定。
⑵至於大嫂往順德、深圳旅費新臺幣41,000元,大哥之機票 費用15,000元部分,除經被告等人否認外,上開費用亦非 屬對被告己○○進行醫療救助或運送之有益或必要費用, 難認原告庚○○就此部分之支出可向被告等人請求償還。 ⑶其他費用部分:
又96年7月3日至96年7月29日於順德、深圳之家屬及看護 之食宿交通費用新臺幣63,875元部分,亦經被告等人予以 否認,且查原告斯時入住重症病房,除醫護人員外,是否 有請看護必要,及是否確有支出前揭費用,均未見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代墊之前揭費用,自屬無憑,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原告庚○○為被告己○○支付自96年7月3日起 至96年7月18日止之順德醫院醫療費人民幣47,148.65元、 96年7月18日晚上至96年7月29日凌晨之深圳第二人民醫院 醫療費人民幣13,123.53元、大陸公證規費人民幣1,350元 、海基會認證費新臺幣1,800元,96年7月29日凌晨至96年 7 月31日由深圳人民醫院分別經廈門、金門、松山至林口 長庚之小三通費用20萬元等部分,均係屬必要且有益之費 用,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而由原告庚○○返回臺灣已申請取 得之勞健保等保險給付273,207元後,尚有212,055元【計 算式:(47,148.65+13,123.53+1,350)×4.6+1,800 +200,000-273,207=212,055.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人民幣匯率依原告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 出匯率4.6計算】原告庚○○未能受償部分,因屬必要費 用,且其支出係有利於被告己○○本人,亦難認有違反被 告己○○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則原告庚○○依首揭規 定,請求被告己○○償還212,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民法親屬編第 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其立法理由乃為「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 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何種夫妻財產而有不同,



爰增設本條規定,俾各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民法第10 26條、第1037條及第104條,均配合刪除之。夫妻基於獨立 、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 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 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期經濟能力強而從家事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 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庭勞動之價值。」經 查,被告乙○○與被告己○○雖為夫妻關係,惟被告己○○ 對被告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89年度家護字第99號 保護令在案,兩造於被告己○○在大陸地區發生重傷前,處 於分居狀態,生活所需各自處理,是被告2人於分居期間對 於生活費用負擔情形,要與前揭立法意旨有別,自不宜依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意旨,要求原與被告己○○處於分居狀 態之被告乙○○,亦需對被告己○○受傷所需支出之大筆醫 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庚○○請求被告乙○○連帶 清償被告己○○上開應支付之相關救援費用,並無理由。惟 被告乙○○確實有住宿於「鹿茵酒店」,且表示願給付「鹿 茵酒店」住宿費合計人民幣3,300元即新臺幣15,180元【計 算式:3,300×4.6=15,180元,人民幣匯率依原告起訴時之 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6計算】,則原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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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