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7年度,1123號
KLDV,97,基簡,1123,2009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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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隆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 26日變更為乙○○,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3月4日 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4,789,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98年5月20 日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一點,對於利息部分,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揆諸 前揭說明,無論原告變更利息之起算日以何者為準,均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吉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韻公司)前因向原告承購 煤碳而交付被告所開立票號AV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20日 ,面額95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 未獲付款,原告履為催討,仍未獲置理,扣除原告溢收貨款 4,730,607元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4,789,393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 間之抗辯事由據以援引票據法第13條對抗執票人,準此,被 告有斷章取義、意圖混淆視聽之嫌。蓋被告既願交付系爭支 票予訴外人吉韻公司,再由吉韻公司以該支票給付貨款,基 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及票據交易安全,被告應就其票據文義支 付票款,至於貨物有無瑕疵等問題,實係原告與吉韻公司間 之問題。換言之,該給付原因(抗辯事由)係存在於原告與 他公司(吉韻公司)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依相關 判例,被告苟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給付原因(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合。本件被告既同意交付系爭支票 予吉韻公司作為支付貨款方式,即應依法負票據上責任,至 於被告與吉韻公司間究竟是否另外產生「借款關係」,係被 告與吉韻公司間問題,與原告無關。
⒉查被告所舉之律師函均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片面寄發之信函,且除律師函外,別無其他經法院以判 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確認吉韻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無法 憑以認定吉韻公司對原告確有該等債權存在。又原告與吉韻 公司間,原本確有應互相找補之買賣關係,惟於97年8月雙 方進行之會算結果為:若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貨款支票均兌現 完畢,則原告將會溢收貨款4,730,607元,又因原告均已將 被告之貨款支票轉讓予他人,乃由原告將溢收之貨款開立面 額分別為2,730,607元及2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以資返 還溢收貨款。故本件系爭支票面額與原告溢收貨款間之差額 ,確為吉韻公司應補足予原告之貨款,是以本件原告之票據 債權,即非無原因關係。
⒊查原告所傳真之文件內另有多筆係記載原告已出貨而未收款 ,是以原告與吉韻公司間絕非「原告尚欠吉韻公司596萬元 」之關係而已,惟被告竟加以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一段文 字即自行加以操作而作成「吉韻公司讓與596萬債權予被告 」之法律文件,非合法甚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外人吉韻公司曾於 97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煤炭一批並已支 付原告預付款596萬元,但迄今原告未依約載運交付。經吉 韻公司於98年4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仍未依約提出給付 ,吉韻公司再於98年4月13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前述煤炭買 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596萬元。是依前述,足認 吉韻公司對於原告享有金錢債權596萬元,洵堪認定。而98 年4 月16日吉韻公司已將前述金錢債權596萬元移轉讓渡予 被告承受取得,併以98年6月24日庭呈書狀繕本作為前述債 權讓與通知原告之證明,當認被告已取得對於原告之金錢債



權596萬元。本件原告雖對於被告享有金錢債權4,789,393元 ,但被告亦取得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596萬元,二人互負金 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於4,789,393元範圍內互 為抵銷,併以98年6月24日庭呈書狀繕本作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送達。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所為請求,即 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甚明。
㈡原告於97年 6月30日傳真列載之借煤及購煤之計算找補方案 第2點:「高卡:2500MT,TWD2,980→尚未送貨,4/10 預收 TWD5,960,000」等語,堪認原告亦「自承」確有向吉韻公司 收受 596萬元之購煤貨款,但尚未送貨予吉韻公司,此有原 告公司加蓋其「收發章」為佐,嗣經雙方重新協商後,原告 再於97年8月26日以傳真方式另提一份新的計算找補方案, 但此方案更加不公平合理,且原告先前開立交付吉韻公司面 額2,730,607元之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眼見原告 已無誠意履約,吉韻公司乃於97年9月5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 並通知原告派員協商,但原告並未於期日派員出面協商,吉 韻公司不得不再於97年9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在未將積 欠吉韻公司借用煤炭及貨款全部清償之前,請原告將系爭支 票寄還且不得提示兌現等語,原告公司接獲律師函後雖未將 系爭支票寄還,但於翌日另再以傳真方式重提一份新的計算 找補方案,但仍與過去提出之方案大致相同,以致迄今原告 與吉韻公司並無法共同完成彙算雙方間煤炭及貨款償還及找 補等事宜,此另可從前述計算找補方案,原告與吉韻公司並 未共同簽名洵足為佐。又倘若97年8月間原告與吉韻公司已 彙算完成,吉韻公司豈有必要再分別於97年9月5日、11日二 次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派員出面協商並請寄還系爭952萬元 之支票?被告豈有可能再於97年9月12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新 的「借煤及購煤之計算找補方案」予吉韻公司呢?因此,原 告辯稱:97年8月間,原告與吉韻公司已進行會算完成云云 ,此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㈢97年6月6日,吉韻公司有向原告訂購低卡煤炭一批,吉韻公 司已預付貨款1904萬元(吉韻公司簽發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 之支票2紙,面額各952萬元,其中一張已兌現,剩餘尚未兌 現之支票即為本案系爭支票),嗣後原告雖有載運煤炭5431 .44 公噸予吉韻公司,但該批煤炭之品質甚差,經吉韻公司 要求送請檢驗之結果,該批煤炭熱值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規 格,吉韻公司與原告協商結果,雙方就「剩餘未載運煤炭部 分」提前終止買賣。因雙方已終止系爭煤炭買賣合約(只履 約一半),故吉韻公司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兌現之系爭952萬 元支票交還,但原告表示因已將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轉讓他



人無法取回,因此先開立二紙支票共計4,730,607元作為部 分還款,但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後均未兌現,被告已就上開2 紙支票於本案就原告所執系爭952萬元支票主張抵銷。此外 ,原告與吉韻公司間存有多筆借煤及購煤之交易,互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目前仍無法達成協商。惟不論將來協議結果 為何,均係屬原告與吉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被告 無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持有票面金額 952萬元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扣除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4,789,3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對被告即有4,789,393 元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表示訴外人吉韻公司曾於97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 煤炭一批並已支付原告預付款596萬元,惟原告迄今均未依 約載運煤炭交付吉韻公司,經吉韻公司於98年4月8日以律師 函催告,原告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嗣吉韻公司再於98年4 月 13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前述煤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 支付之買賣價金59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報 價單、律師事務所函、蓋有原告收發章之計算找補方案書及 支票收訖簽回單等影本為證,是本件原告既已收受訴外人吉 韻公司交付購買煤炭之預付款596萬元卻未依約提出給付, 經吉韻公司以律師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而不履行,則吉韻公 司依法解除該次煤炭買賣契約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負 有返還該次煤炭買賣預付款596萬元予訴外人吉韻公司之義 務,故被告表示訴外人吉韻公司對原告有596萬元之債權存 在,應堪認定。
㈢又按債權除有依其性質、當事人之特約或屬禁止扣押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 1項、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表示吉韻公司已在98年4月16日將前 述金錢債權596萬元移轉讓渡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債 權讓渡契約書為證;且上開債權並無前揭不得移轉之情形, 並經被告表明以98年6月24日庭呈書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經原告收受後,應認本件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前 揭訴外人吉韻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告甚明。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債權4,78 9,393元及被告受讓自訴外人吉韻公司對原告之596萬元債權 ,均屬金錢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受讓自訴外 人吉韻公司之金錢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票據債權互為抵銷,即 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為4,789,393元,被告 受讓自吉韻公司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則為596萬元,互為抵銷 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票款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 9,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95,248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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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