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婉凌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8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路51巷3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 市○○路71號復興回收行,為警查獲持有失竊銅線(涉嫌竊 盜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430 號、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
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6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在衡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其家中尚有3 名子女須待其照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對於其行為已深表 悔意,且依照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被告之尿液濃度11 41ng/ml ,濃度非高,應非毒癮成性之人,且其家中上有3 名子女賴其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況監獄本非戒毒場所,實無再讓被告入 監服刑之必要,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