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34號
KLDM,98,易,434,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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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8、
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 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 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由 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由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㈠97年11月4 日16時30分許,在乙○○之祖母郭烏肉所經營 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7號之錦豐號米行前,見郭烏肉 趴在櫃台睡覺,認有機可趁,遂侵入該處,在1、2樓尋找 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在該米行1 樓房間 內,徒手竊取2袋硬幣(1袋新臺幣50元40枚、1袋10元100 枚,合計3000元),得手後,又欲竊取櫃台內財物,卻驚 醒趴睡於櫃台之郭烏肉,旋即跑步逃離現場。
㈡98年5月14日22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街3巷13號己 ○○之倉庫1 樓前,見該處窗戶未上鎖,且該處內之神像 上掛有2面金牌 (共重約1.5錢),隨地拾取長棍1支(未扣 案),踰越該屋未上鎖之窗戶,將該屋內之神像上2 面金 牌勾出,而竊取該2 面金牌,得手後,於同日23時許,持 該2 面金牌至基隆市○○區○○路38號之福民當鋪,典當 4000 元花用。
㈢98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行經基隆市○○區○○路 64巷20號庚○○住處前,見該處2 樓窗戶並未上鎖,先攀



爬隔壁19號1樓的窗戶鐵架,而循電表再往上攀爬至19號1 樓之遮雨棚,復再爬到20號1樓之遮雨棚,而自20號2樓窗 戶踰越侵入庚○○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約3500元得手。 ㈣98年5月16日凌晨4時之夜間,經過基隆市○○區○○街33 號2樓丁○○住處前,見該處陽台玻璃門未鎖,自該處1樓 左側牆壁攀爬至該處2 樓陽台,自該玻璃門侵入住宅徒手 竊取皮夾1 個及些許零錢得手,適丁○○返回住處,兩人 即於家中相遇,戊○○隨即跑步逃離該處,並將已得手之 皮夾1個及零錢棄置於該處1、2 樓之樓梯間。嗣經警調閱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得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 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 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 罪及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 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 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己○○、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 庚○○、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錦豐號 米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近路口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



右手手腕處刺青照片1張、福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紀錄1紙 、金牌翻拍照片1 張、曲水街3巷13號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 證人庚○○住處之案發現場照片23張、證人丁○○曲水街33 號住處樓下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 刑紋字第098007218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住宅之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81 年度臺上字第3767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 被告於事實㈡㈢㈣之行為,均係未經許可,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核被告戊○○於事實㈡㈢㈣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㈤公訴人雖聲請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固有數次竊盜前科 ,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從而,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4件竊盜犯罪,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㈥至於被告持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長棍1 支,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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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