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經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性友 人之介紹,得知可以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其明知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 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某時分,與吳 姓男性成年友人,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直營店, 以自己名義申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在 該店門口,將上開申辦所得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吳姓成年男性友人,該吳姓成年 男子取得乙○○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之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利用上開乙 ○○申辦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訛 稱其身分證件及所開立帳戶遭不法集團利用,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丙○○堅詞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該詐騙集 團成員乃要求丙○○交付存款監管以證明清白,致丙○○陷 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和平島郵局,提領存於該郵局之存款500,000 元,再前往 基隆市○○路東信國小前,將所提領之現金500,000 元交予 自稱「李文明」之成年男子,該自稱李文明之成年男子乃交 予丙○○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使丙 ○○更信以為真,繼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 ○路76號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存於該信用 合作社之存款500,000 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在 上址東信國小前,將所提領之現款500,000 元交予自稱「李 文明」之成年男子。嗣丙○○查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 紙、有限責任基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7 月30日基一信字第2600號函暨附件 丙○○設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8 月11日基營字第0980100570號函暨丙 ○○設於該郵局和平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 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累犯
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 先飾詞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 所有(被告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