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912號
KLDM,98,基簡,912,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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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海即甲○○○
          在宜蘭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海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本案情形
經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於96 年12月26 日 修正全文97條。其中,原第54條之規定:「未 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時 經移至第74 條 ,惟其內容相同,並未有何增減。因此,經 比較新舊法,依前述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依96年12月26日 修正前之舊法第54條之罪論處。
三、自首
1、法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陳明海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罪犯前,即主動 供出上情,表明願受裁判等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98 年6月15日北二總 字第0980012913號函(偵查卷第4 頁)記之甚明,是為自首 ,應予減輕其刑。
四、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 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93年7 月間,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 減刑之事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6年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96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甲○○○ ○○○○ ○○○(陳明海)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越南人)
現收容於宜蘭靖廬收容所
            護照號碼:P0000000A號上列被告因違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係越南籍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竟於民 國93年7月間,利用搭乘漁船在臺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過境 時,跳船非法入境,旋在基隆市一帶從事打零工工作。嗣於 98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甲○○○ ○○○○ ○○○因欲返回越南,自 行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自首而查獲。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左享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甲○○○ ○○○○ ○○○之越南身分證、護照影本、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職 務報告、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 通知書、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境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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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