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577號
TPDV,91,訴,3577,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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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七號
  原   告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被   告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將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建築景觀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玖佰零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惟原告完工後,被 告尚有工程尾款玖拾萬零叁仟玖佰肆拾伍元未給付,被告已出具債權證明書予原 告收執。另原告為被告承作水閘移位工程,工程款為貳萬伍仟元,被告亦未給付 ,合計被告尚欠原告玖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證明書一件、請款單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系爭工程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 、債權證明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該債權證明書為被告所出具,其上被告所 蓋用之印章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印章相同,堪信為真正;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水閘移位部分之工程款,雖提出請款單一件為證,惟該請



款單為原告所製作,而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並無此部分工程之約定,被告出具之債 權證明書亦未包含此部分工程款,尚難依原告之請款單遽為原告有利之認為。三、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玖拾萬零叁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水閘移位之工程款貳萬伍仟元部分,尚乏依 據,不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爰併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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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