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原名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基監字第四二-R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八二八-M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 隆市○○路及過港路口時,遭現場執勤警員取締未依號誌轉 彎,其後尚有三部汽車均遭攔查,因第三部汽車乘隙逃逸, 取締警員乃未將罰單交與異議人即前去追逐該逃逸車輛,而 異議人因急於趕赴醫院,並以為罰單會再郵寄送達,故逕行 離去。詎基隆市警察局嗣未再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延誤繳 款時間。又異議人已屆老年,且目前失業,家境清苦。為此 ,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基監字第四二-R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 ,請求准予繳納法定最低罰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 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期 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 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 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五八二八-M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
及過港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再由移送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以基監字第四二-R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移送機關上 開案號之裁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而該裁決書已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送達異議人在基隆市○○區○○路三四三號八樓之 戶籍住所,由其住所之受僱人(賓祥、吉祥大樓管理室)代 收,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上開移送機關之裁決書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發生送達 效力;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對上開移送機關裁 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者,自應於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二十日內(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前)為之,始 為合法,上開裁決書附記欄亦明確記載此救濟途徑與方式。 惟參卷附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程序提示異議人確 認為其所書寫無訛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蓋移送機關收文章 為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而狀載製作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是無論根據移送機關收文章或該聲明異議狀載製作 日期,本件異議均逾越法定期間。異議人於上開訊問程序聲 稱其印象中是在期限內到監理站提出異議云云,即不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