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允愛(原名孫雯雯)
選任辯護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1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23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允愛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允愛(原名孫雯雯)明知蔣金山(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何碧娥為夫妻關係,蔣金山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同年 2 月26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31日、 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2 日,分別在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 2 段外木山海灘旁、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館 台大緣社區)對面堤防旁邊蔣金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花悅溫泉會 館,與蔣金山接續相姦7 次。嗣因何碧娥接獲孫允愛來電, 稱其健保卡放置蔣金山之車內欲取回而察覺有異,蔣金山始 向何碧娥坦承與孫雯雯外遇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何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允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何碧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頁至 背面、第115 至116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蔣金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通姦行為等語(見 偵查卷第8 至9 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蔣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相姦 之事為全家人知悉之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至背面、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明確,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轉帳匯款單影本、被告與蔣金山間手機簡訊對話截 圖、蔣金山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乙份(見偵查卷第 37至55頁、第57至66頁、第78至107 頁、第124 至126 頁, 光碟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 、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1 罪。本案被告與證人蔣金山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 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 然被告明知及此,仍執意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而多次 相姦,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 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主觀上當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稱:因蔣金山說要照顧我一輩子,我才願意與 蔣金山交往並持續為性交行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 )。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1 罪,方屬 合理。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證人蔣金山為各次相姦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惟 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性質已同前述,是公訴意旨是 認,顯有違誤,併予說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證人蔣金山與告訴人何碧娥間彼時尚 存之婚姻關係,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因而增加告訴人心 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 認全部犯行在卷,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2、52頁),然告訴人仍未 能對被告諒解,並就曾於本院和解時允諾願在被告給付和 解金全額後,撤回本院刑事案件之妨害家庭告訴乙節,藉 詞誤認彼時和解係指撤回民事告訴,而非刑事告訴云云, 而不願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基此,被告仍悉數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完畢;復兼衡被告自陳因證人蔣金山表示願意照 顧其一輩子之犯罪動機,始持續與證人蔣金山為性交行為 ,是衡酌被告前揭犯罪手段、素行、與證人蔣金山互動間 ,未能謹守分寸、克制情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上開動 機、目的、通姦之次數、持續期間、目前身心健康狀況不 佳、現職收入、尚需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對 告訴人身心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名譽受損情況 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