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10號
CYDV,98,聲,410,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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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敏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4497 號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93號准予撤銷假 扣押,且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確定;聲請人另於98年1 月13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由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新台幣 734,00 0元整,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各一件(均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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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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