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1號
CYDV,98,簡上,51,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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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正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8年度嘉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庚○○正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正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君公司),在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337號之1建物從事改建工程,並進行鋼鐵架拆除,於97 年6月14日在上開工地工作時,因在現場指揮監督之上訴人庚 ○○要求在場之工人將一固定H鋼之螺絲拆除,致H鋼無力支撐 重量而倒塌,在旁工作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被壓傷,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擦挫傷之傷害 。正君公司身為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本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卻於明知剝除H鋼螺絲會 造成H鋼支撐不穩而倒塌,仍任由其代理人庚○○指揮工人拆 除螺絲,導致H鋼倒塌壓傷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被上訴人經送醫治療,於97年6月16日進行骨折徒手復 位手術併八字肩部石膏固定,至97年6月20日始返家休息,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87元,又迄今近1年仍無法從事 工作,且需進行手術,每日薪資以1,200元計算,平均每月工 作25日,工作損失330,000元,再加計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 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947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 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 本院補陳︰庚○○於事故現場指揮工人辛○○將一支固定H鋼 之螺絲拆掉,致H鋼因無力支撐重量而倒塌,壓傷被上訴人, 顯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拆除工事,係由庚○○在場指揮 拆除H型鋼,其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工地之安全維護,亦應由 上訴人庚○○負責維護,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等已有提供安全設 備,及指揮已盡防止之能事,故被上訴人之雇主即庚○○顯然 有違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課予雇主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係正君 公司之受僱人,庚○○為正君公司之使用人,庚○○在現場指 揮監督行為既有過失,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正君公司連帶負責。另庚○○在現場指 揮拆除H型鋼,工地之安全維護亦應由正君公司與庚○○負責 維護,上訴人無法舉證已提供安全設備,被上訴人之雇主正君 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庚○○為正 君公司之使用人,未能就其指揮監督負起維護施工安全之責任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則以:庚○○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37號之建物 係設有電動門之停車場,於97年5月間出租予訴外人丙○○, 因電動門故障,承租人要求修護,乃由庚○○將電動門之修護 委由訴外人丁○○承攬,丁○○因承攬上開工程,需將舊電動 門拆除而雇用被上訴人拆除固定之H鋼之螺絲,庚○○係修復 電動門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僱傭人,且與正君公司 無關,被上訴人受雇於丁○○,薪資均由丁○○支給,被上訴 人從未自上訴人處領取薪資,另辛○○係上訴人所僱用,從事 337之2號房屋之油漆工作,上訴人發給工資均要求簽收,倘被 上訴人係受雇於上訴人,何以從未向上訴人支領工資。97年6 月14日上午上訴人未到工地現場,未要求被上訴人做該工作。 被上訴人係丁○○之助手,由丁○○帶領,於97年5月16日至 嘉義市○○路337號施作工程,被上訴人之薪資均向丁○○領 取。又固定H鋼螺絲之拆除,係於97年6月12日由丁○○要求其 工人拆除,非由庚○○指揮工人進行拆除,被上訴人受傷是97



年6月14日,如H鋼因無力支撐而倒塌,豈會事隔2日後倒塌等 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願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 院補稱:庚○○僅係出租人,正君公司設立於後湖工業區,被 上訴人並非正君公司員工。庚○○所有337之2號房屋,因油漆 剝落,乃僱用辛○○、甲○○從事油漆之粉刷工作,並經常到 場檢視粉刷工作,因337之1與337號與上訴人油漆粉刷之房屋 比鄰,庚○○於檢視油漆粉刷工程時,偶會前往觀看丁○○維 修電動門工作情形,該電動門既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委 託丁○○維修,豈有在場指揮被上訴人之理由,豈能以上訴人 曾有在場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丙○○間書面租約未在訴訟之初提出,即 認可疑,且丙○○經營停車場電動門故障係由丁○○承包維修 工程,被上訴人是否受僱於丁○○,庚○○有無受丁○○之託 到現場監工指揮維修工程,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何 不可採信之理由,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之雇主為丁○○,被 上訴人亦曾與丁○○商議賠償事宜,因丁○○無能力賠償,始 改向上訴人要求賠償等情。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應堪採認: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4日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6 -3號土地上門牌嘉義市○○路337號位置進行鋼鐵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因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 肩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387元。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2個月無法工作。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㈠上訴人是否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僱於上訴人而施作系爭工程?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指揮監督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本院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㈠上訴人是否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
經查,門牌嘉義市○○路337號位置進行鋼鐵拆除工程,現場 是庚○○指揮乙節,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被 上訴人都是一同去作工,…都是由庚○○在現場指揮伊等做什 麼,伊等就遵從他的指示作工,包括油漆、拆除鐵架等工作,



被上訴人是做鐵工,H鋼螺絲是庚○○叫伊去拔除的,牆壁倒 下來,H鋼也倒下來壓到被上訴人,…都是他叫伊等做什麼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另證人甲○○亦證稱: 伊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做工才認識,被上訴人做鐵工,伊是 油漆工,庚○○有在現場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 庚○○確實在場指揮。再參酌庚○○自陳:門牌嘉義市○○路 337號是設有電動門之停車場,已出租給丙○○,因電動門故 障,承租人要求修護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另嘉義市 ○○路337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均係庚○○與其弟弟蔡豪智、 其子己○○所共有,亦為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 且嘉義市○○路337號位置之舊鐵門是庚○○所設置,復據證 人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第83頁、第84頁、本院卷第46頁第1張),綜上以觀,該 鐵門既由庚○○所設置,且係因承租人要求而修護該電動鐵門 ,則由庚○○在場指揮拆除鐵門之H鋼,亦符常理,是被上訴 人主張庚○○在場指示辛○○拆除H鋼,應屬可採。㈡被上訴人是否受僱於上訴人而施作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雇用,施作門牌嘉義市○○路337號 進行鋼鐵拆除工程乙節,固以辛○○為證。然辛○○係至工地 始認識被上訴人,業據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 頁),故被上訴人之所以至工地工作之過程,辛○○當無所悉 。又辛○○雖證稱:伊向正君公司小姐領錢,(問:是否包括 被上訴人也是這樣領錢?)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被 上訴人則自陳:丁○○、伊去正君公司領錢,是丁○○進去正 君領錢,伊沒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辛○○證 述顯有歧異。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具領工資簽收名冊,其上列有 辛○○、甲○○,卻未見被上訴人列名在冊或簽名,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實有所疑。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僱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難遽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指揮監督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辛○○係受正君公司雇用乙節,業據證人辛○○於原審 證稱:因正君公司刊登求才令徵求臨時工,伊前去應徵,伊向 正君公司之小姐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另證人甲○○ 亦到庭證稱:伊是正君公司雇用,正君公司面試,辛○○也是 正君公司雇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且正君公司確有刊登 求才令,亦據正君公司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78頁),應堪採 認。至上訴人辯稱係庚○○委託正君公司刊登求才令云云,又 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認識辛○○,因為伊在嘉義市○○街



185號1樓廣達工程行工作上班,嘉義市○○街185號1樓是伊公 司老闆向庚○○之子己○○承租,庚○○有時不在伊公司這裡 ,他拜託伊,如有人來應徵臨時工,要伊收起來把資料交給他 ,伊曾收到辛○○來應徵的資料,辛○○有被錄取擔任臨時工 ,工人會到嘉義市○○街185號1樓領取工資,庚○○如不在公 司,也會拜託伊拿資料給拿工資之人簽收等語,然依乙○○上 開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庚○○委託乙○○收取應徵工人資料 及代發工資之事,而庚○○為正君公司負責人己○○之父,為 上訴人所自陳,則由庚○○代為接洽正君公司雇用工人之事, 亦屬常見之情,自難以乙○○前揭證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14日在嘉 義市○○路337號位置進行鋼鐵拆除工程,因故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係在現場進行鋼鐵架拆除,因庚○○指示拔除H鋼 螺絲,牆壁倒下來,H鋼也倒下來壓到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辛 ○○證述如前,另辛○○為正君公司之受僱人,亦如前述。從 而,庚○○指揮辛○○拆除H鋼螺絲,卻疏未注意安全維護, 另辛○○為實際拆除H鋼螺絲之人,亦未注意H鋼承重力,致H 鋼倒下來,壓到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堪認庚○○、 辛○○自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正君公司為辛○○之僱用 人,參諸前揭規定,正君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其受僱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因正君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目 的均係賠償侵權行為損害,具有客觀上之單一目的,惟應僅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另1人於其清償範圍 內,應免其責任。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387元,已如前述,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⑵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2



個月無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從事臨時工,以 行政院勞委會所頒之勞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34,560元, 亦屬有據。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左肩擦挫傷之傷害,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 人係50年4月19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47歲,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上訴人庚○○係27年6月1日生,年約70 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庚○○名下有股利憑單等價值約830,850元、不 動產及投資價值35,451,175元,正君公司有汽車、房屋價值13 0,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3份在卷可證,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93,947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又庚○○與正君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另1人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免其 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正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93,947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其清償範圍內 ,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不真正連帶 債務請求為連帶債務部分,既有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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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