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65號
CYDV,98,消債抗,6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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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 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2萬5,722元,則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以1萬8,181元 計),尚餘7,541元,顯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所要求每月應清 償之6,665元之金額,是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非可採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於原聲請狀中提出個人薪資單9份 (97年8月至98年4月),雖主張每月平均月薪為2萬5,722元 。惟其薪資僅為平均月薪,然薪資內容中尚含有健保及勞保 個人自負額,該平均月薪並非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後之每月 平均實發薪資,原審漏未審酌每月健保及勞保個人支出薪資 單中詳載勞健保個人支出(97年8月至12月:勞保支出每月 375元,健保支出每月786元;98年1、2月:勞保支出每月43 2元,健保支出每月786元;98年3、4月:勞保支出每月378 元,健保支出每月688元),故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萬4,57 0元,而非原裁定所認每月2萬5,722元〔計算式:(27,339+ 27,339+27,339+27,339+22,339+22,282+22,282+22,4 34+22,434)/9=24,570,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至於抗告 人尚投資英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額43萬元,此為抗告人之 現有財產價值(以當初投資額計,惟該公司經過一段時間營 運後,因嚴重虧損公司本身價值已降低),亦不足清償所欠 債務總額(合計119萬9,759元)。㈢是以抗告人其每月實際 平均收入為2萬4,570元,則以前開收入扣除原審認定必要支 出(以1萬8,181元計),僅餘6,389元,顯不足以清償台新 銀行所要求每月應清償之6,665元之金額。故抗告人主張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並無不合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合計119萬9,75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 12月間曾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 乙節,業據台新銀行函覆在卷,亦為可採。抗告人雖主張抗 告人請求協商時曾提出每月以6,000元清償之方案,而台新 銀行僅作確認基本資料、個人財產狀況調查,完全未提及協 商條件及還款方案,且以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大量密集借 款消費及投資股票當沖金額達8位數等語搪塞抗告人而不為 協商云云。惟查抗告人請求共同協商時,以其每月收入為2 萬7,354元,扣除其每月支出後,可還款金額為5,500元,台 新銀行則提出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台新 銀行函覆在卷。是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而以抗告 人所欠債權總額1,19萬9,759元,以每1月為1期,分180期( 零利率)還款計算,抗告人每月應償還金額則約為6,665元 (計算式:1,199,759÷180=6,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扣除勞健保,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125元〔計算式 :(27,339+27,339+27,339+27,339+22,339+22,282+2 2,282+22,434+22,434)/9=24,5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薪資單在卷可憑,堪可採信。㈢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 出部分,經查,1.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分擔房租6,000元乙 節,已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應可相信。2.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計算乙節,雖非不當,惟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係以當地區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又依9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4「家庭消費支出按型態分」記載,其中「房地租、 水費、燃料和動力」之支出占23.5﹪,抗告人既已主張支出 房租6,000元,則自應將前開9,829元中內之房租支出扣除, 經查抗告人房租支出為6,000元,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分擔 之電費1,179元、水費262元、瓦斯費為420元,合計1,861元 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查明,準 此計算,抗告人之房租支出占前開「房地租、水費、燃料和 動力」支出之76.3﹪〔計算式:6,000÷(6, 000+1,8 61 )=0.763〕,占前開家庭消費支出之17.9﹪(計算式:2 3.5﹪×0.763=0.179),是應自前開9,829元之支出中扣除 1,759元(計算式:9,829×17.9﹪=1,759,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房租支出;又同表4內「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之支 出占全部支出之比例高達12.5﹪,抗告人既已負債,自應戮 力清償,撙節非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支出,對債權人始謂公平 ,本院認前開項支出以9,829元之6﹪計算為適宜,是應自前



開9,829元內再扣除6.5﹪即639元之支出。基上,除房租外 ,抗告人個人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7,431元(計算式 :9,829-1,759-639=7,431)。抗告人復主張其子每月需 生活費需支出5,580元,經核依抗告人陳報之支出項目以觀 ,前開支出多為購買衣物支出,其數量顯然過高,且另外有 關於「甘麥大棗湯」、「黃耆建中湯」亦難謂維持生活所必 要,另關於沐浴乳、洗髮乳及乳液之使用,其單價亦過高, 本院斟酌上情,認抗告人之子之生活費用應以4,500元為適 當;抗告人又主張其子將受幼兒教育,將來每月必須支出教 育費8,000元云云,惟幼兒教育並非義務教育,其支出並非 必要,且抗告人任職之機關,實係其配偶為負責人之公司, 而抗告人亦自承之前於工作時兼帶該子等語(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是抗告人自非不能繼續於工作時兼帶其子, 況抗告人就前開支出為8,000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自難 採信。本院認為縱使抗告人有因工作,偶有不能照顧其子而 須託育之情事,然依其先前陳報每月須託育而支出5,000元 等情以觀,該費用亦應不高於每月5,000元。是就此部分之 支出,抗告人應分擔部分至多4,750元(計算式:(4,500+ 5,000)÷2=4,750)。3.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含 扶養費)金額應不大於1萬8,181元(計算式:6,000+7,431 +4,750=18,181)。㈣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5,125元,扣除 必要支出費用1萬8,181元,每月尚餘6,944元,顯可清償銀 行所提之協商方案每月償還6,665元。綜上,自難認抗告人 有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均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同條例第151條 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為相 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同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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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