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更字,98年度,2號
CYDV,98,抗更,2,200909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丁○○
            附3
      子○○○
      甲○○
            25
      辛○○
            之24
      戊○○○
            1
      己○○
            230
      庚○○
            6
      丙○○
            巷13
相 對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6日本
院96年度拍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
日裁定(部分廢棄、部分駁回抗告,廢棄部分已確定),抗告人
不服並提起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黃大朋於民國 87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 洪綉雀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擔保,並設定600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6月18日起至89 年 6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亦經登記在案。嗣該債權於95年6月30日讓與相對人,並 於95年8月17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復經登記在案。惟訴 外人黃大朋於93年6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應 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但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之父母均已於93年6月30 日 前死亡,而第三順位繼承人亦有部分已於93年6月30日前死



亡,僅餘呂黃素月及癸○○(癸○○提起抗告部分,業經本 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為繼承人,又呂黃素月於96年2 月3日死亡,其子女除馬呂雀已於91年7月23日死亡外,餘即 抗告人乙○○丙○○丁○○子○○○甲○○繼承為 相對人,而馬呂雀部分,則應由抗告人辛○○戊○○○己○○庚○○代位繼承為相對人。詎訴外人黃大朋為上開 借款所簽發之本票2紙,其中面額為500萬元之該紙本票已於 89 年6月17日到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被繼承人黃大朋於93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父母均於93年6月30日前死 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僅餘呂黃素月及癸○○。嗣癸○○於 97年4月8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繼承人黃大朋拋棄繼承 ,何以其應繼分會由當時已死亡一年餘之呂黃素月繼承,進 而轉由呂黃素月之繼承人全部繼承?依民法第1138 條之規 定,在被繼承人黃大朋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之情形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第三 順位繼承人適用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時,不能以拋棄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時點溯及發生效力,應以拋棄繼承當時來統計第 三順位繼承人之有無,方屬合理,故癸○○拋棄繼承當時, 呂黃素月業已死亡,黃大朋即無第三順位繼承人。今僅懇認 尚生存之癸○○得拋棄繼承,而將其應繼分轉至已死亡之呂 黃素月,再轉至抗告人乙○○等人身上,由渠等代姻親之阿 姨去繼承阿舅之財產,而辛○○等人更是以外甥孫、外甥孫 女去取代前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顯已改變我國民法以血親 繼承之觀念。
㈡、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8日96年度繼字第2507號裁定已 准予癸○○、乙○○丙○○丁○○子○○○甲○○ 等人對黃大朋拋棄繼承,故抗告人等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有 未合。原裁定對象錯誤,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黃大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洪綉雀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洪綉雀將上 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書等影本各1件 、本票影本2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 1147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03號裁判參照)。次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 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 承(民法第1176條修正理由參照),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 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甲 (即乙之父)當然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12日死 亡,其子丙、丁於94年2月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93 年12月12日情形而由第2順序繼承人甲當然繼承。雖甲於 丙、丁拋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 當然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則甲之繼承人戊、己(均為乙之兄 弟)於甲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乙之繼承權,惟自知悉 丙、丁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2月,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 承即告死亡,戊、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應 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黃大朋於93 年6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因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 第二順位之父母均已於93年6月30日前死亡,第三順位之繼 承人僅餘呂黃素月及癸○○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 而呂黃素月於96年2月3日死亡時,其子女除馬呂雀已於91 年7月23日死亡外,其餘即抗告人乙○○丙○○丁○○子○○○甲○○則繼承呂黃素月之權利義務。嗣本件相 對人於96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黃大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全部,因黃大朋業已死亡,而列其繼承人即癸○ ○、呂黃素月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乙○○丙○○丁○○子○○○甲○○辛○○戊○○○己○○庚○○為 執行債務人,惟癸○○、乙○○丙○○丁○○、子○○ ○、甲○○等人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並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繼字第2507號裁定准 許備查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受理97年度非抗字 第17號案件時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4月8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繼字第2507號准予備查函在 卷可參。雖呂黃素月於96年2月3日死亡,不及為繼承拋棄之 聲明,惟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乙○○丙○○丁○○、子○ ○○、甲○○業已於知悉為黃大朋之繼承人時聲明拋棄繼承 ,依前揭說明,癸○○與抗告人乙○○丙○○丁○○子○○○甲○○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 繼承人黃大朋93年6月30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則抗告人乙○ ○、丙○○丁○○子○○○甲○○等人業已拋棄繼承 訴外人黃大朋之權利、義務,應無從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權利及義務,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處分權。㈣、又抗告人辛○○戊○○○己○○庚○○之母馬呂雀已 於黃大朋死亡之前,即於91年7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而喪失對被繼承人黃大朋之繼承權(此與第二順位 繼承人於黃大朋死亡之前已死亡同樣意義),則辛○○、戊 ○○○、己○○庚○○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40 條之 規定為代位繼承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權利及義務 ,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無處分權。
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 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惟「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 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 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 ( 同院87年台抗字第30號、87年台抗字第311號、88年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裁定,固屬非訟事件 ,且為對物之權利,原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 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即不得列該無處分權之 相對人為相對人而予裁定。
五、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乙○○丙○○丁○○子○○○甲○○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 辛○○戊○○○己○○庚○○則無繼承權,則抗告人 等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無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依 本件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以無處分權之抗告人等為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相對人,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附表:
┌──────────────────────────────────────────────────────────────┐
│ 附表:                                                  97年度抗字第18號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水上鄉 │大崙 │ │63 │旱│ │ │2447 │二分之一 │所有權人黃大│
│ │ │ │ │ │ │ │ │ │ │ │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