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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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甲○○
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日結婚,由於原告結 婚時已高齡92歲,身體健康不佳,加以不識字又耳朵聾,兩 造於中國四川結婚,原告一人返台後,即無法與被告聯繫, 被告亦未主動聯絡原告,迄96年間原告與友人杜文英2人赴 大陸福建省清市被告女兒雷雪梅住處,然短短相處幾天,因 被告脾氣大,個性倔強,且一直要求原告給予金錢,雙方難 有交集,終至不歡而散,原告即搭機返台,總計來回才4天 ,此期間除97年4月5日原告請友人代寫一信函寄給被告外, 迄今雙方未再直接聯絡。被告因未經境管單位面談審核通過 ,故於臺灣戶政單位亦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然鈞院若認本 件有理由,裁判離婚,原告即得持該判決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併同辦理兩造間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登記; 原告為一退伍老兵,具榮民身份,本冀盼娶一女為伴,於晚 年之時得以照顧,然因兩造年齡差距過大,生活習慣、思想 觀念均甚懸殊,被告之脾氣又大、個性倔強,加以短短相處 時間,對金錢之索求無度,迄今雙方未再有任何聯絡,兩造 之婚姻有名無實,實難再有任何之期待,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76540號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 ,及聲請訊問證人王福鑫。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兩造相 識一段時間,在那時之前被告在臺灣因肺結核治療已超期一 年多不能上飛機,被告將所有事情告訴原告,原告答應與被 告回大陸結婚,在大陸兩造相當恩愛,出門都是手牽手,原 告回去後都以書信和電話聯絡。於2007年9月份原告與王福 鑫兩人一起赴大陸看被告,雖短短相處幾天,但都是兩造一 起去旅遊,並與被告女兒共同合影紀念,兩造都是手牽手, 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在來大陸途中原告帶新臺幣6 萬元交給被告當旅遊用一切開支,在返回臺灣時被告給原告 新臺幣3千元回臺灣,原告回臺灣後,兩造仍以書信及電話 聯繫,因原告耳聾所以被告找原告鄰居小寶予以傳達問好, 還有王福鑫兩人幫忙照看原告,可證明被告一直在關心原告 ,如今被告回大陸三年期限已滿時,友人從中教唆和阻攔才 會發生今天這樣的事情,被告已有3次婚姻,故很珍惜與原 告感情,之前並非被告不來臺灣,而是海基會不幫被告簽證 ,爰請鈞院駁回原告訴訟,惟若原告執意離婚,原告須支付 被告兩次回四川辦簽證之費用共計人民幣7,000元,以及3年 之精神損失人民幣30,000元;並提出照片影本、信件影本各 1份為證。
五、查兩造於94年1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 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 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 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繼續之可能乙情,核與證人王褔鑫 到庭證稱:「(問:認識被告?)認識,我最近看到他是在 大陸,回來之後就沒有看過他。」、「(問:為何不來?) 我聽說個性不合。」、「(問:認識多久才結婚?)不清楚 ,介紹人介紹一年就結婚。」、「(問:被告有無主動找原 告?)有,我聽原告說的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要他聲請他過來 ,但是原告不要,說個性不合」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4月2 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於2005年10月27日即已出境 ,近4年來未再入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局98年4月9 日移署資字第09890114001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 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雖具狀表示不願 與原告離婚,惟兩造自結婚後聚少離多,且已分居近2年, 此期間兩造均未同居,又被告除提出97年4月5日原告託友人 代書之信件影本1紙外,並未提出任何兩造有何互動之證據 ,足認兩造於近2年之分居期間,對彼此之生活均不聞不問 ,且互無主動聯繫他造之舉,彼此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復參以原告離婚之 意甚堅,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 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 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對彼此漠不關心,以及兩造欠缺良性 之溝通與互動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兩造應負相等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因判決離婚之受害人無 過失,始可依上開規定,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要無疑義。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兩次回四川辦簽證 之費用共計人民幣7,000元乙節,因被告並未舉證其確有支 出上開費用,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被告縱使確
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該費用係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 又其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人民幣30,000元之部分,因 兩造對判決離婚之原因須負相等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兩造 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謂無過失,復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其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綜上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失人民幣7,000元,以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人民幣30,000元,均為無理由,惟此部 分被告並未提起反訴主張,故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 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