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
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錫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案犯行 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8頁),且 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 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 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 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
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 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 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 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 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簡錫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錫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兩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4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 年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經其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進行採尿,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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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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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簡錫印於警詢中│被告自承有於106年1月10日│
│ │之供述 │凌晨0時許,在住處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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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簡錫印之尿液經採集送│
│ │藥股份有限公司2017│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年2月10日日濫用藥 │非他命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尿液編號: │ │
│ │113648號)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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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毒品案件,曾遭觀察│
│ │錄表 │、勒戒及起訴判刑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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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簡錫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