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45號
CYDV,98,執消債更,45,200909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賴怡誠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官小琪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洪英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清潔員職務,每月收入約19,500元,且債務人 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員工薪資 單、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3,608元,該必要 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家庭清 潔衛生費、水費、電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 6,676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 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 所陳報每月支出三名子女之撫養費6,932元部分,因債務人 之三名子女蘇致詳、蘇煜軒、蘇倚稜尚年幼(分別為13歲、 11歲、6歲),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 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 報三名子女撫養費6,932元之支出,自屬適當。復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9 ,500元-13,608元=5,892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5,800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三 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6年24期,清償總金額為417,600元, 債務總清償成數達67.86%,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