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177號
TPDV,91,訴,3177,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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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辛○○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甲○○丁○○丙○○辛○○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四 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聲明保證被告士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 立約當時及其將來所附借款等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之責。
㈡被告士元公司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八十 三年九月一日,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雖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 年陸續攤還部分借款,惟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攤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攤還明細表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



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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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