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原 告 丁○○即甲○○
被 告 泰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因被告解說洋洋全腦開發加盟之特色,認為儀器設備確實可嘉惠幼兒之全腦 開發,遂約定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共計兩年,加 盟於被告之教學體系,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在本所召開家長說明會,現場展 示七部儀器設備,以強調教學後配合儀器評量的功能與效益,使家長信任,但被 告於說明會後將儀器收回,原告不疑有他。
㈡實際教學後需二十分鐘儀器操作評量而無儀器可使用,致家長質疑、指責,造成 本所信譽受損。
㈢加盟期間,又有新生家長參觀,亦無儀器設備可供參觀,造成意願降低,招生失 利。乃被告失信在先,原告才忍痛提出解約,但被告一直扭曲事實,避重就輕, 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因約計十位幼兒流失(以註冊費每位新台幣(下同)壹萬零 捌佰元及以一個月算月費陸仟元,共計壹拾陸萬捌仟元,故而求償。) ㈣因被告先毀約,致使原告不得已,才提出解約訴求,所以被告理當應退還全部加 盟金二十萬元。
㈤加盟契約書(附件五)內之加盟費用5~項為輔導金每月五千元,原告已繳一 個月(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支票),原告又屢次催促被告提供儀 器設備。被告自知理虧,自動降為每月三千元(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九千元支票)。被告因未履行規定,輔導金理亦應退還原告。 ㈥為免後續加盟者受害,原告訴請法院裁決,被告應歸還原告簽約時所繳保證金十 五萬元、加盟金二十萬元、輔導金一萬四千元及招生損失一十六萬八千元,共計 五十三萬二千元(原告誤加為五十三萬三千元)。 ㈦對被告抗辯狀之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僅提供三部舊儀器至九十年十二月廿九日主動收回 ,期間只有天。其全腦開發課程每單元教學後須以儀器評量。被告理應於訂 立契約時,需全程提供七部儀器(加盟契約書中第四項及附件之一)。被告顯
然推諉責任。
⒉①原告再次強調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後至九十年九月五日載為九 日)說明會當天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期間並無提供任何儀器供本所使 用,而這期間正是招生期間。
②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時,被告並未先予告知儀器有新、舊,抑是第幾代之情 事,顯見已有欺騙原告之嫌。又被告於說明會後,將儀器收回,原告屢次催 促交付儀器,被告才告知有第三代較新儀器。被告即違約在先,事實證明, 被告確實造成原告之學生流失。
⒊原告確於第一個月(支票可證明)已給付輔導金五千元,然被告需提供儀器部 份,一延再延。原告因被告無法適時提供儀器,於第二個月起(九十年十月至 十二)共計三個月之輔導金無理由交付給被告。因被告自知理虧,自動降為每 月三千元。另一所加盟者,也有同樣情事,原告有台中縣大里鄉大華托兒所陳 園長的電話錄音為佐證,並非被告所言,再度顯見被告推卸責任。 ⒋被告答辯之詞,前後矛盾、推責諉過:
①先聲稱原告要使用新儀器(不實之言),才將舊儀器收回,又言提供新穎儀 器時,原告加以拒絕。原告重申,被告無法於合約期間正常提供儀器供原告 使用,才提出契約無效。
②原告提供之大華托兒所陳園長電話錄音佐證證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才提 供第一部儀器供其使用,證明被告實無能力於原告與其簽約後的一年內提供 全程七部儀器使用。
⒌被告一直謊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在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全腦教學方 法乃資料,惟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全所已在實施理科全人教育之幼兒全腦開 發課程,因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全腦開發課程有配合儀器操作,應可嘉惠幼兒 ,原告將視為本所特色,然被告無法適時提供儀器設備,原告不得已才請求返 還回復契約時之原狀。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已書面通知家長,不再使用 被告之教材、教具。
三、證據:提出全腦課程家長說明會四張、儀器設備叁張、教師手冊及儀器評量表十 張、台北四十四支局第00192存證信函影本、加盟契約書影本乙份、連絡單 影本四張、理科全人教育之幼兒全腦開發計劃表、書面通知單及家長附名冊之簽 名共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應先予調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丁○○即甲○○○○○○○○○」 。
㈡查甲○○○○○○○○○究竟係何種組織?係法人?抑或係非法人團體?是否 有當事人能力?此為訴訟成立要件,自應加以調查,為明瞭事實,請命原告提
甲○○○○○○○○○出之資料,以釐清事實。 二、查兩造間確實有加盟契約存在,原告加盟被告之連鎖教學體系,在加盟時原告 依約須給付加盟金二十萬元及保證金十五萬元,此外原告須按月給付輔導金每 月五千元,而被告則提供訓練課程、教材、教具、教師手冊等資料及儀器備供 原告教學使用,雙方明白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僅有保證金十五萬元可請求返 還,至於加盟金及輔導金則係原告依約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自不得請求返還 。
三、原告指被告違約乙節,並非事實。
㈠查被告在與原告訂立契約後確實依約提供儀器設備給原告,此觀諸原告起訴狀 第二頁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說明會後將儀器收回,致伊無儀器可供使用,因而造成學生流 失,此並非事實;查原告在被告交付儀器以供其展示招生之用時,伊收下機器 並無異議,惟嗣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儀器並非全新之儀器,要求被告更換, 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係由被告提供儀器,而此一儀器設備只要能符合原告教學 要求即無違約,是以認為原告之主張並無道理,惟原告一再堅持,被告公司最 後亦答應更換新穎儀器給原告使用。
㈢被告取回儀器準備交付新穎儀器時,被告亦以和為貴答應原告請求,將輔導金 由每月五千元降為每月三千元,然此實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自知理虧,自動 降為每月叁仟元」,而係原告一再找藉口與被告公司爭執,被告公司知其目的 係在降低輔導金(丁○○之夫曾打電話告知乙○○表示其托兒所營運不善希望 能降低輔導金),為避免紛爭,被告公司乃答應原告之要求讓伊降低輔導金。 ㈣原告聲稱係被告違約,惟被告願提供新穎儀器設備時,伊又加以拒絕,是以實 非被告違約;原告一再堅持解約,被告公司亦願依約退還保證金,然原告公司 卻主張被告應退還保證金、加盟金、輔導金,此外還應給付給損害賠償,此等 主張被告自難接受。
㈤由前述可知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以伊主張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公司在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在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全腦教學方法乃資料 ,且在招生時對家長表示雖會避免使用全腦教學名稱,然仍係使用此一教學方 法,是以原告所言顯非事實,伊係由被告公司處取得全腦教學方法及資料後意 圖推卸應給予被告公司款項之責任,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五、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並無解除權。
⒈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提出解約,似係主張伊有解除權,並業已行使解除權。 ⒉原告此一主張顯然於法不符,蓋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實與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解除權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伊有解除權並 業已行使乙節,實於法不符。
㈡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⒈查原告並無解除權已如前述,而原告要求被告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公司原亦 同意,然兩造就此解除契約之合意並未一致,是以自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
力。
⒉蓋被告願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所提內容係僅退還保證金,而原告卻要 求被告公司須退還保證金、加盟金等費用,此外並須賠償其損失,是以兩造 顯無解除契約之合意。
⒊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開庭時亦明白陳述「原告要解除契約我們也同 意,但只能退還保證金十五萬元」,而原告並不同意,即可知兩造間並無解 除契約合意存在。
㈢由前述可知原告既無單方解除契約之形成權,而兩造又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 合意,從而系爭契約效力仍屬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亦認伊實無請求被告退還加盟金及輔導金之請求權基礎。 ㈠查原告先後寄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南四支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及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台南四支郵局第三十八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㈡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固有諸多不實,惟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南四支郵 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表示伊僅能依約請求退還保證金十五萬元,至於加盟金及 輔導金部分,伊亦承認實無法律上之基礎請求被告退還,而僅以情緒性字眼要 求被告公司「本著職業道德與良心」退還伊此一款項,查被告公司皆係依約而 為,原告要求提前解約,實係伊違約在先,被告公司依據雙方合約而為實無悖 於良心道德,姑且不為此一情緒性之爭論,然依法而言,原告顯然亦認伊無請 求被告公司退還加盟金及輔導金之法律基礎,甚為顯然。 ㈢依加盟契約書,原告亦毋庸退還加盟金及輔導金。細觀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及 附件一「加盟費用」所載內容即可知,原告請求退還加盟金及輔導金實於法無 據。
叁、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係以「丁○○即甲○○○○○○○○○」名義起訴,而甲○○○○ ○○○○○係由丁○○獨資創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私立托兒所設施立案 證書在卷可稽,且兩造間確實訂有加盟契約書,訂約人之一即為「丁○○甲○ ○○○○○○○○」,是原告以此名義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青,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變更為丙○○○,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亦併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解說洋洋全腦開發加盟之特色,認為儀器設備確實可 嘉惠幼兒之全腦開發,遂與被告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止共計兩年,加盟於被告之教學體系,由被告授權伊使用洋洋全腦開發訓 練課程及儀器設備(下稱訓練課程及儀器),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在該托 兒所召開家長說明會,現場展示七部儀器設備,以強調教學後配合儀器評量的 功能與效益,使家長信任,但被告於說明會後將儀器收回,致伊無儀器可供使 用,惟實際教學後需二十分鐘儀器操作評量而無儀器可使用,致家長質疑、指
責,造成該所信譽受損,經伊多次連絡請求被告依約提供議儀器設備,均未獲 置理,期間雖有新生家長參觀,亦因無儀器設備可供參觀,造成家長意願降低 ,招生失利,被告一直扭曲事實,避重就輕,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約計十位幼 兒流失,以註冊費每位一萬零八百元及以一個月月費六千元計算,共計十六萬 八千元。因被告先毀約,致使原告不得已,才提出解約訴求,被告理當應退還 全部加盟金二十萬元,輔導金每月五千元,原告已繳一個月,原告屢次催促被 告提供儀器設備,被告自知理虧,自動降為每月三千元,被告因未履行規定, 輔導金理亦應退還原告,為此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訴請被告應歸還原告簽約時所繳保證金十五萬元、加盟金二十萬元、輔導 金一萬四千元及招生損失一十六萬八千元,共計五十三萬三千元(按應為五十 三萬二千元,原告誤加為五十三萬三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加盟被告之 連鎖教學體系,在加盟時原告依約須給付加盟金二十萬元及保證金十五萬元, 此外原告須按月給付輔導金每月五千元,而被告則提供訓練課程、教材、教具 、教師手冊等資料及儀器備供原告教學使用,雙方明白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時 僅有保證金十五萬元可請求返還,至於加盟金及輔導金則係原告依約應給付予 被告之款項,自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在與原告訂立契約後確實依約提供儀器設 備給原告,原告在被告交付儀器以供其展示招生之用時,收下機器並無異議, 惟嗣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儀器並非全新之儀器,要求被告更換,被告則以兩 造間約定係由被告提供儀器,而此一儀器設備只要能符合原告教學要求即無違 約,是以認為原告之主張並無道理,惟原告一再堅持,被告公司最後亦答應更 換新穎儀器給原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於說明會後將儀器收回,致伊無儀器可 供使用,因而造成學生流失,並非事實,被告取回儀器準備交付新穎儀器時, 被告亦答應原告請求,將輔導金由每月五千元降為每月三千元,並非如原告所 言係「被告自知理虧,自動降為每月叁仟元」,而係原告一再找藉口與被告公 司爭執,被告公司知其目的係在降低輔導金,丁○○之夫曾打電話告知乙○○ 表示其托兒所營運不善希望能降低輔導金,為免紛爭,被告乃答應原告之要求 降低輔導金,惟被告願提供新穎儀器設備時,被告又加以拒絕,是以實非被告 違約;原告一再堅持解約,被告公司亦願依約退還保證金,原告指被告違約, 並非事實,其並未違約,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共計兩 年,加盟於被告之洋洋全腦教學體系,由被告授權伊使用訓練課程及儀器,簽 約時繳納保證金十五萬元、加盟金二十萬元,並已繳納四期輔導金共一萬四千 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在該托兒所召開家長說明會,現場展示七部儀器 設備,以強調教學後配合儀器評量的功能與效益,但被告於說明會後將儀器收 回,致伊無儀器可供使用,惟實際教學後需二十分鐘儀器操作評量而無儀器可 使用,致家長質疑、指責,造成該所信譽受損,經伊多次連絡請求被告依約提 供儀器設備,均未獲置理,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解除兩造間之加 盟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全腦課程家長說明會四張、儀器設備叁張、教師手 冊及儀器評量表十張、台北四十四支局第00192存證信函、加盟契約書各 一件、連絡單四張、理科全人教育之幼兒全腦開發計劃表、書面通知單及家長
附名冊之簽名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伊已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加盟金等 共五十三萬二千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可否主張因被告未提供儀器設備為由,解除系 爭加盟契約?如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以下分別論述 之。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 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加盟契約書 四、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需提供全腦開發訓練課程及儀器設備予乙方(按 即原告),並協助乙方建立全腦開發教室,:::。」所指之儀器設備則包括 :觸棒迷宮、空間位置記憶廣度測試儀、記憶廣度測試儀、反應時測定儀、手 指靈活性測試儀、雙手調節器、注意分配實驗儀等七種,有加盟契約書及儀器 說明各一份可參,故提供如上述之七種儀器予原告,為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 惟被告除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至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在原告托兒所召 開家長說明會,現場展示七部儀器設備,以強調教學後配合儀器評量的功能與 效益外,被告於說明會後將儀器收回,其間雖經原告多次以傳真促請被告提供 上開儀器供使用,惟被告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均未再提供儀器供原告使 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雖被告辯稱略以:「 係因原告嗣後主張被告交付之儀器並非全新之儀器,要求被告更換,被告認兩 造間雖約定由被告提供儀器,惟此一儀器設備只要能符合原告教學要求即無違 約,認原告之主張並無道理,惟原告一再堅持,被告公司最後亦答應更換新穎 儀器給原告使用,原告所稱並非事實,被告取回儀器準備交付新穎儀器時,亦 因原告一再找藉口與被告公司爭執,被告公司知其目的係在降低輔導金,遂答 應其請求,將輔導金由每月五千元降為每月三千元,並非係被告自知理虧,自 動降為每月叁仟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雖兩造間並未約定儀器之年份或 新舊,惟被告應於加盟期間始終提供合於訂約當時水準之新式儀器設備供原告 使用,始能謂合於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非僅提供之儀器設備只要能符合原告 教學之要求即可謂無違約,是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提供三部舊儀器供 原告使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九日復予收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上 揭說明,自與合約之約定不符,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依上開規定,被告 既遲延給付,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並經原告九十年十一月間四度以 連絡單促請被告速為給付,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其契約。又 依兩造加盟契約之性質,顯非於每年暑、寒假之招生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而被告卻不按照時期提供儀器設備供原告使用,原告亦得不為催告 ,即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性質,應係繼續性供給契約, 依其性質應僅得為終止契約,原告雖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南四支郵局第三八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依上說明,應解為原告係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僅能向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明定。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於簽約時所繳保證金十五萬元、加盟金二十萬元,被告雖 辯稱雙方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僅有保證金十五萬元可請求返還,至於加盟金 則係原告依約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 十四雖約定「契約期間乙方若欲提前終止契約,甲方需於乙方完成解約手續後 ,七日內無息退還乙方繳交之保證金。」然該項約定顯係指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而言,而本件則係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二者尚有不同,被告 此之所辯亦無可取。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輔導金一萬四千元部分,因終止契約 僅能向後發生效力,而輔導金則係被告於簽約後,提供原告輔導而由原告給付 之代價,且被告於簽約後,確有提供原告訓練及教材,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輔導金;又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招生損失十六萬八千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招生之損失部分,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給付之加盟金二十萬元及保證金十五萬元,共三十五萬元,並附加自 受領時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時之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其 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輔 導金共一萬四千元及招生之損害賠償十六萬八千元部分,則屬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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