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30號
CYDV,96,訴,730,2009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甲○○
      己○○
原   告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乙○○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嘉義市○○○段四九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一七0號十二樓之一及四九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一七0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騰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甲○○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每年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市○○○段四九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一六八號地下一層編號八八號停車位返還原告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2萬9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每年11萬8,260元整之 金額予原告甲○○」、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祐珍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8,800元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涉及就嘉義 市○○○段491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170號 12樓之1)及嘉義市○○○段491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170號1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前開大 樓地下1層編號8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權占 有,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房屋係原告甲○○所有,系爭停車位則係原告甲○○己○○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 ㈡先前原告甲○○配偶即原告己○○之妹莊惠美代為將本件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無償出借予案外人翁吳素美使用,後來原告 欲收回自用,便請莊惠美一再催告翁吳素美搬遷,然翁吳素 美均置之不理,當時莊惠美並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嘉義北 社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翁吳素美間就本件 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並請求遷讓返還,翁吳素美死亡後, 其配偶被告戊○○、子女丁○○乙○○丙○○仍繼續佔 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堅拒返還。
㈢爰在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房屋及車 位,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房屋及車位。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繳房屋管理費:
1.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開設音樂教室之用,實際獲有相當利益 ,本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但原告僅以房、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
2.系爭12樓之1房屋現價為新台幣(下同)54萬2,700元,連同 12 樓之1房屋所在土地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1,745平 方公尺土地之持分10000分之69,即12.0405平方公尺,以96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4元計算,申報地價為89,1 48元(12.0405×7404=89,148元),房地總價為(542,70 0



+89,148=631,848),年息百分之十即63,18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12樓之2房屋現價為新台幣46萬1,6 00元 ,連同12樓之2房屋所在土地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 1,745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10000分之69,即12.0405平方公 尺,以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4元計算,申報地 價為89,148元(12.0405×7404=89,148元),房地總價為55 萬748(461,600+89,148),年息百分之十即55,0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戶房屋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為11萬 8,260元。
3.上開12樓1每月管理費1,310元、12樓2每月管理費亦為1,310 元,每月即為2,620元均由原告甲○○繳納,故基於民法第 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96年1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8個月代繳之管理費2 萬960元。
㈤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但未繳納車庫維護費,由原告祐珍家 公司代繳95年1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計44個月(每月新台 幣200元)共計8,800元之車庫維護費,故基於民法第176條 第1項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原告祐珍家公司8,800元整。
㈥因之聲明:1.被告應自嘉義市○○○段4914建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段170號12樓之1及嘉義市○○○段4915建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70號12樓之2遷出,並將房屋返還 予原告甲○○。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萬960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 每年11萬8,260元整之金額予原告甲○○。3.被告應將嘉義 市○○路○段168號地下一層(建號4926)編號88號停車位 交還原告全體。4.被告應給付原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800元整。5.第一、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97年8 月11日函覆鈞院稱:一、元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祿公司 )原向本行為土地建築融資貸款之申請,並以嘉義市○○○ 段132之36地號為本案之擔保品,俟房屋完成後,續以房屋 設定抵押,然因銷售情況未佳,未銷售之餘屋計有105戶, 鈞院函查之該2戶不動產,亦包括於其中。二、然查本案之 債權連同前項之未售餘屋,業已於91年9月30日售予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司,經再詢台新資 產公司,該公司亦於92年3月3日將此債權連同未售餘屋一併 出售予鴻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函



詢該2戶亦隨同移轉。三、綜上所述,嘉義市○○路170號12 樓1、2,於台新銀行或台新資產公司設定抵押期間並未被出 售。
㈡台新資產公司98年3月10日陳報狀陳述:一、本公司於91 年 9月30日向台新銀行買受債務人元祿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其附 屬權利(抵押權),嗣後本公司再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售 予鴻運公司。二、經查,本公司確將系爭支票即發票日92年 2月24日,票號TT0000000,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台新銀行復 興分行,抬頭為己○○,面額480萬元整之支票乙紙,存入 本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內,為鴻運公司買受前揭債權 給付本公司之部分價金無誤。
㈢對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嘉義市○○○段4914、4915建 號異動索引,鴻運公司於92年6月24 日因「讓與」取得抵押 權後,於92年11月12日以登記原因「部分拋棄」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
㈣綜上所述,足見原告己○○提出系爭面額480萬元之支票, 充作鴻運公司向台新資產公司買受債權及抵押權之價金,鴻 運公司再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確實有依照 買賣契約書所示,清償抵押貸款。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洵屬合法。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被告等人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 非因使用借貸而占有系爭不動產,茲說明如下: 1.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元祿公司,90年11月間由 當時之負責人莊國輝、股東莊惠美及經理張泰文(現為元祿 公司負責人),以每坪5萬元整,車位30萬元,出售給被告 戊○○翁吳素美
2.茲因上開房地連同其他大樓之房屋土地向台新銀行借款,世 華聯合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因元祿公司無法單獨塗銷系 爭房屋抵押權,致暫時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先交付系爭房地 及車位給被告占有使用,雙方約定日後塗銷抵押權權時再為 交付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
3.然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竹圍子段132之36地號土地於90年12 月 10日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鈞院查封(90年度執全新字第1461 號),故元祿公司無法移轉登記給被告,茲因系爭房地元祿 公司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深信與元祿公司之主要股東 莊國輝莊惠美張泰文等人之深厚交情,元祿公司當會克 服困難,履行契約。當時與被告相同之情形者尚有同棟17 0 號9樓之5(建號4905號)之李燈基先生,亦先交屋進住使用




4.日後系爭房地可移轉登記時,元祿公司及莊惠美為圖不法所 有或損害被告之權益,與原告甲○○(為莊國輝莊惠美之 姊夫)共謀,以甲○○為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 則於95年3月14日移轉登記至由原告等人家族控制之祐珍家 公司(負責人辛○○莊惠美之配偶)。
5.雖然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主,但原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已出 售給被告,且原告取得房屋有不法之行為,故其取得建物有 無效之原因,被告應得主張與元祿公司之債權契約仍然有效 ,原告應繼受該債權契約,被告仍願繼續履行契約,而以每 坪5萬元移轉登記給被告,故被告應屬有權占有。雖然房屋 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買賣】,被告深信原告絕未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盼鈞院命被告提出其購買房地之價金若干?如何 交付價金?應可知悉原告確有虛偽買賣之情事,其行為不僅 構成民法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構成掏空元祿公司資產 之相關刑責。
㈡台新資產公司98年3月10日陳報狀故稱,92年2月24日收受己 ○○支票480萬,為鴻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買受前揭 債權給付本公司之價金無誤。
1.查,該筆款項兌現日期為92年2月24日,而原告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2年10月14日,相差8個月,且提早8個月 給付買賣價金,顯與常理有違。又,該支票價金為480萬, 但該2戶價金僅為370萬元,金額亦不符,又,該支票存入購 買不良債權之帳戶,並非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帳戶,故原告是 否購買該不動產,仍應向鴻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函查 ,台新公司管理部97年8月11日函亦為相同之表示。 2.又系爭房屋原為元祿公司所有,何以被告係向公平財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平公司)購買?故原告質疑其買賣之 真正,又依12樓之1,之2該買賣契約書約定,第2次付款之 條件為【由買方自行處理抵押債權之該部分】,且該契約第 2條約定,本不動產目前已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1 億8千萬元,何以原告提出公平公司之發票,且金額僅有190 萬元、160萬元,即可塗銷抵押權,故被告質疑該買賣契約 書及發票之真正。
㈢原告基於無因管理請求管理費:
1.經查,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為無因管理之規定,故縱使原告為 所有權人,其繳交管理費,應是為自己管理事務,而非為他 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




2.原告以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經查該房屋,並非坐落工商繁榮之處, 且位在12層樓,為住宅區,房屋之經濟價值有限,不得因被 告如何利用該房屋,而異其計算之方式,故原告之計算方式 ,顯然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為原告甲○○,系爭停車位則係登記 為原告甲○○己○○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權 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
㈡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共2,620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 8月31日止,係由原告甲○○繳納,共計5萬7,640元。 ㈣系爭停車位之車庫維護費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 止,係由原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共計8,800元 。
翁吳素美於96年1月19日業已死亡,由被告戊○○丁○○乙○○丙○○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原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 理費及車庫維護費。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者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出甲○○與公平公司之 買賣契約書,第2次付款條件為「由買方自行處理抵押債權 之該部分」,且該契約第2條約定,本不動產目前已向金融 機構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1億8千萬元,何以原告提出之公平 公司發票金額僅有190萬元、160萬元,即可塗銷抵押權,質



疑買賣之真正。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914號建 物)記載不動產總價為200萬元,第1次付款10萬元,第2次 付款條件為「壹佰玖拾萬元由買方自行處理該抵押債權之該 部分」,(4915建物)記載不動產總價為170萬元,第1次付 款10萬元,第2次付款條件為「壹佰陸拾萬元由買方自行處 理該抵押債權之該部分」,第2條則規定:「本不動產目前 已在金融機構設定貸款新台幣: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 壹億捌仟萬元正,賣方同意將此貸款:此戶清償塗銷,由承 買人處理。」,揆其真意,應係甲○○以200萬元購得4914 號房屋,其中10萬元先行支付,190萬元則由甲○○代為清 償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甲○○以170萬元購得4915號房屋 ,其中10萬元先行支付,160萬元則由甲○○代為清償抵押 貸款之方式給付;且購屋價款扣除先行支付之10萬元,核之 均與公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又系爭房屋僅係 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之1戶,故契約第2條所規定之1億8千 萬元應係整批住宅之總貸款,此見之第2條後段雙方尚約定 「此戶清償塗銷,由承買人處理。」益明,故被告上揭質疑 ,無非斷章取義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 得,即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1.被告辯稱:這是基於兩代交情,被告與元祿建設股東口頭約 定購買,房價以每坪5萬元,37.7坪,共有兩戶,共373萬7, 000元,停車位每位40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 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即難採取。故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乙節,堪可認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均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 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㈢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 理費及車庫維護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 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房屋租 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並非無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被 告戊○○陳稱:系爭房屋兩間目前為音樂教室,有其女之學 生來上課等語,原告不爭執,惟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現場 履勘結果,系爭房屋除供音樂教室使用外,亦供被告日常居 住之用,再從房屋內之裝潢、擺設及家具之陳列以觀(參照 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應認系爭房屋係以自住為主,營業 為副。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自應受前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 位於嘉義市○○路,南側鄰近後火車站,西側近友忠路,附 近中興路有客運轉運站,前方有湯姆熊歡樂世界、大金玉山 空調及全家釣蝦場上光眼鏡行等設施,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尚屬完備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尚 屬適當。
3.系爭12樓之1房屋現價為52萬6,300元,連同12樓之1房屋所 在土地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1,74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 有部分10000分之69,即12.0405平方公尺,以96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4元計算,申報地價為8萬9,148元( 12.0405×7,404=89,148元),房地總價為61萬5,448元( 526,300+89,148=615,448),年息百分之十即61,5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2樓之2房屋現價為新台幣45萬4,200元 ,連同12樓之2房屋所在土地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 1,74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即12.0405平 方公尺,以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4元計算,申 報地價為8萬9,148元(12.0405×7,404=89,148元),房地 總價為54萬3,348元(454,200+89,148=543,348),年息 百分之十即54,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戶房屋房地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即為11萬5,880元(計算式:61,545+54,33 5=115,88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年11萬5,88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4.另關於原告支付管理費、車庫維護費部分。按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 明文。系爭不動產既然為原告所有,其等繳交管理費、車庫 維護費,應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 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免付管理費、車庫維護費」之 不當得利,然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即有支付管 理費、車庫維護費之義務,被告既無此等義務,其等免付費 用,當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甲○○,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全 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1萬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故 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管理費及車庫使用費雖僅部分勝訴, 惟其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既 不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由返還 系爭不動產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1/1頁


參考資料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