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李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 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依新法,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 1 所明定。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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