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原 告 翔豐裝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恩得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被告恩得出版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間,連續委託原告代為裝訂 書籍,原告已依約全部裝訂完成,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被告應支付之裝訂費用新 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卻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討,被 告竟一再藉詞推託,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裝訂報酬。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八紙為證,被告則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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