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YA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2
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ARYATI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KARYATI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侵占之財物僅 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值非鉅 ,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佔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雇主住處逃逸時,貪圖以腳踏車代步之方便, 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目前身體狀況懷有身孕、撫養人口、無現職收 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見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準 備程序筆錄)、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人林有嘉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 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 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 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 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針對告訴人侵占取得之腳踏車1 部,是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該腳踏車並未扣案,爰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KARYATI(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2月13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RYATI原係林有嘉僱用之印尼籍外勞,平日即保管林有嘉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鑰匙,並加以騎 乘供作購物代步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KARYATI為自林 有嘉住處逃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凌晨4時26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61巷18號7樓住處地下室停車 場內,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而逃逸,進而以此方式將前開腳 踏車侵占入己。嗣林有嘉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KARYATI行方 不明,經調取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RYAT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嘉、證人即林有嘉配偶楊紫白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