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
度執緩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8年6 月15日確定,並應向 被害人葉極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中30,000元應 於98年6 月3 日前支付,其餘30,000元應於98年6 月18日前 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於緩刑期內,受 刑人均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上開款項,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 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葉極支付60,000元,其中30,0 00元應於98年6 月3 日前支付,其餘30,000元應於98年6 月 18日前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 於98年6 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均未於依上 開判決所附之條件,即均未依照上開判決所定之時間給付被 害人60,000元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該署98年7 月27日嘉檢光六98執緩108 字第018146號函及送 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害人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 參,是受刑人確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履行,自屬明確 。參以上開判決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與被
害人已達成和解,受刑人願向被害人支付60,000元,其中30 ,000 元應於98年6 月3 日前支付,其餘30,000元應於98年 6 月18日前支付,被害人因此而宥恕受刑人,故緩刑之基礎 係基於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條 件,現受刑人即已無法履行向被害人支付60,000元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條件,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