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婉婷(原名「黃啟鳳」)與黃康富(原名「 黃修諄」、「黃志豪」)二人為尋找越南女子來台賣淫,遂 尋以假結婚之方式讓越南女子入境臺灣,黃康富因而以每人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期間1年之代價,作為人頭費, 尋找甲○○等人為人頭,而甲○○明知其將作為假結婚人頭 ,竟仍與黃康富、黃婉婷等人同往越南找尋無結婚真意而欲 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工作之越南女子。嗣甲○○明知越南 籍女子NGUYEN THI HONG HOA(中文譯名為阮氏紅華,於我 國之戶籍登記姓名為「阮紅華」,以下均稱「阮紅華」,業 已於民國95年4月17日離境,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 作,竟與阮紅華及黃啟鳳、黃康富等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 知其與阮氏紅華並無結婚真意,仍於93年12月10日與阮氏紅 華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辦理結婚註冊,而於下列時間、地點, 共同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行為:
㈠於93年12月20日,由甲○○一人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 所,持越南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甲○○與阮紅華 於93 年12月10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辦理結婚),填載結婚 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已成年承辦 人員,將「甲○○與阮虹華於93年12月10日在越南國胡志明 市結婚」、「配偶阮紅華」之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戶 籍電磁登記紀錄及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 甲○○。
㈡甲○○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3年12月13日前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官其雄持上開戶籍謄本,交與阮紅華, 並由官其雄代辦申請來台簽證,遂於93年12月13日至中華民
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為內政補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為甲○○來台「依 親」為由,填寫阮紅華之「簽證申請書」,行使前開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阮紅華之居留簽證,阮紅華並於承辦之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12月27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 之正確性。
㈢阮紅華旋於94年1月4日以依親名義自越南國搭機入境臺灣, 並於94年1月10日,由阮紅華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 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 該戶籍謄本,以甲○○之配偶阮紅華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阮 紅華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 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丁恆倡、朱淑李為形式審查後,將「居 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 予阮紅華,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 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5年1月2日,因警在高雄市○ ○區○○路與翠華路口臨檢查獲阮紅華,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被告甲○○自白 (見97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25~26頁)、戶籍謄本影本1 份(同上偵緝卷第30~32頁)外,並補充: ㈠嘉義縣警察局98年1月16日嘉縣警外字第0980012246號函與 所附阮紅華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
㈡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6日函與所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
㈢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8月12日胡志 字第863號函與所附阮紅華申請簽證資料影本。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 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 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雖為同一案件,然 倘經發見有事實及證據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提出;或雖經提 出而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並非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查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當時承辦檢察官係在被告傳喚未到故無 法陳述之情況下,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本件被告嗣經另一承 辦檢察官傳喚到案,並自白坦承假結婚事實,此應合於上述 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情事,其於本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應屬合法。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及警察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 內,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後,復將列印 出之戶籍謄本交由阮紅華持以申請簽證、共同申請外僑居留 證,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阮紅華、黃康富、黃婉婷等人,就其假結婚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理由,詳後述)。 至檢察官僅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起訴 ,惟被告上揭其餘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再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 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 ,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 ,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 別者而言。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 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 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 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 而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阮紅華及黃婉婷、黃康富等人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 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 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 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 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阮紅華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 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 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暨嗣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
宣告刑2分之1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併此敘明部分:
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 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 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 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 ,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基於與阮紅華等人之共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戶籍謄本交由阮 紅華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阮紅 華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 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間又再修正,增列第2項 、第3項(原第2項改列為同條第8項),經總統於98年1月21 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 項,爰不於主文中併為諭知:㈠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係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 為具體之認定(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參照), 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亦應與易科罰金之准否相同,同列 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由檢察官指揮處分之命令為之(98 年7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 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並 定履行期間。),且刑事訴訟法執行編或其他條文,均無明 文由聲請法院裁定之立法,顯見易服社會勞動,應與易科罰 金同為「一般純屬執行程序」,實無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之餘
地。㈡再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 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觀之,於受刑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 動時,逕由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或就原宣告刑執行易科罰 金之處分,無庸再另為聲請法院裁定,是其易服社會勞動准 否,甚或與原宣告刑、原宣告刑易服易科罰金之轉換折算, 均無待於裁判主文中諭知。㈢98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依刑法 第41 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 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 刑事項。」。準此,本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有修正 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