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於同年月 」補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第4 行「派出所」後補充「警員劉弘達」、第5行「嗣經警調查 後,始悉上情」更正為「嗣經警調查後,甲○○於同年月31 日18時42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向警員段春華坦承謊報,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及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 告,故縱自首偽證及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第172條之要件 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本件被告未指 定犯人誣告其機車失竊,警方尚未對可能涉案之人發動調查 ,並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誣告,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誣告之犯罪亦屬尚未裁判確 定之狀態,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未指定犯人誣告而浪費國家司 法資源,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重領行車執照等理由,兼衡 其犯罪後,於警方尚未鎖定特定對象進行調查前即坦承犯行 ,危害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任何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