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054號
TPDV,91,訴,2054,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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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平價都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葵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葵頤公司)興建「英格蘭新家(平價都市)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完工,同年十月陸續交屋後,即由原告之社區住戶頂 樓房屋承買人分別持續察看頂樓平台樓板、公共樓梯等公共設施出現嚴重滲漏 之工程瑕疵,致頂樓住戶室內滲漏嚴重,屋內裝潢家具毀損造成損害。依房屋 買賣契約書約定對結構部分負責保固三年,並約定屋頂舖設最新防水膠及隔熱 磚,且依消保法四十三條規定意旨,房屋承買人於保固期限內對商品瑕疵部分 可向建商、賣方請求限期改善,賠償所受損失。另依被告葵頤公司及關係企業 即被告泰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對原告及社區住戶所出示之確認修 補函內容,被告葵頤公司及泰昌公司等負有義務,本件保固期滿前,應頂樓住 戶及原告之要求,實有履行其保證屋頂不漏水之契約義務及承諾。但迄今經原 告及住戶數次要求被告澈底修繕解決,仍不斷滲漏,被告應將原樓頂防水層完 全修繕,不得再以局部修繕施工方式,以期回復善盡建造、販售之誠信商譽行 為,被告僅以簡易局部修繕,未為積極回應行為,致系爭建物頂樓仍繼續滲漏 ,致無法提供完善建物予社區住戶,並有意拖延規避責任,顯無以再將系爭建 物屋頂滲漏問題交由被告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遲延履行責任。為此,受原告 社區住戶提案,將頂樓社區住戶之契約所生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讓與原告,經原告議決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及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及上述讓與契約請求權 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專業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結果,本件需 支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修復費用始得作好全面防水問題。至對於被告 泰昌公司的請求權基礎依泰昌公司函,該函內容為債務承擔,承擔被告葵頤公 司的債務。
叁、證據:提出認證書影本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五件、平面圖影本及照片三 十八幀、葵頤公司函影本一件、泰昌公司函影本一件、原告書函影本一件、王正



志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原告九十年度十月份委員會會議記 錄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泰昌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建物係被告葵頤公司與住戶簽立的,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告沒有 權利能力,不能受讓債權,且瑕疵擔保發生後,原告有修繕支付費用,才有損害 賠償的問題,既沒有這樣的損害,即無債權,住戶不能讓與。至於被告泰昌公司 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泰昌公司函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又債務承擔須通知債權人 ,原告並非債權人。
貳、被告葵頤公司部分:
本件被告葵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葵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並 在第三十七條規定準用於管理負責人,此規定係為使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 提起訴訟,就因管理業務而生之訴訟有資格進行訴訟,故管理委員會在其權限範 圍內自得以自己名義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以主任委員為其法 定代理人。然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仍為非法人團體,並非有法人資格,是此等規 定僅給予程序上便利,非在能使管理委員會在實體上取得權利能力及負擔義務, 就有關公寓大廈有關之權利義務,其真正法律上主體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委員會自不得在上開範圍外,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在訴訟上有所主張。次 按債權讓與,其性質上為準物權契約,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其讓與即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生效,是債權讓與契約就讓與人及受讓人部分言, 仍需有人格基礎為其要件,否則即無讓與合意可言。三、經查,訴外人陳友恭孫偉華巫啟評、陳月英、莊萬福與被告訂有系爭房屋頂 樓房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認證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本件原告主張陳友恭孫偉華巫啟 評、陳月英、莊萬福已將渠等在契約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為證,惟依上揭說明,原告雖 有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為陳友恭孫偉華巫啟評、陳月英、 莊萬福等於各該契約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該契約上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權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事務,且依上開說明,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受讓債權之人格基礎 ,是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並非有效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據以為訴訟上之主 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以其請求權基礎另有泰昌公司所發予原告之 函件為據。查,依上開泰昌公司函件,其內容略為:「一、本公司於負責合約書 內,保固事項針對屋頂底板漏水事項,經本公司代表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及頂 層住戶(所有權人)協議修繕,今本公司屋頂防水工程已近完成,為確保防水工



程施工品質及住戶權利,特通知管理委員,委託管理委員代轉各住戶於九十年八 月二日起屋頂放水測試三天,望管理委員會及住戶配合檢驗,測試防水是否完成 。二、測試完成後由本公司依照協議會議中之承諾。三、確認無漏水時進行屋頂 室內油漆修補,並保固二年(漏水保固)。切結擔保於頂樓板滿水試漏期間,如 發生任何樓層住戶因本次試驗所生任何損害,願意無條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 函件言,其主要內容亦係針對上開陳友恭等人與被告頤葵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所生之保固責任,由被告泰昌公司表明就該防水修繕工程已完工,請原告通 知住戶配合試水測試,於確認無漏水後,進行油漆工程,並予保固二年之承諾。 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泰昌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承擔,仍係葵頤公司與 陳友恭等人基於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來,縱使泰昌公司有向契約相對人之陳 友恭等人承諾願意承擔債務,所得主張之權利人亦為陳友恭等人,並非原告,原 告據以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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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葵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