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20日
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戊○○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16件交通違規行為,經舉 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 車登記之車主丁○○;嗣因丁○○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檢具 汽車買賣合約書、登報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291 號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向基隆監理站及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歸責車輛買受人戊○○,經原處分機關查核上開 資料後,認丁○○已於90年6 月27日22時將該車交付予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戊○○(下稱異議人),實際車主應為異議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將該車自90年 6 月27日後之交通違規歸責由異議人清繳,並於98年4 月27 日寄發歸責函件予異議人;因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爰於98年8 月20日依法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各件裁決書予以 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丁○○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 作為車位買賣價金差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實際 上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交給異議人保管使用,而係由 丁○○之前夫己○○轉賣給第三人;本案相關各件裁決書都 不是異議人使用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的,因為後來該 車之車牌被查扣時以及被拖吊時,都是蕭秀財在使用該車, 所以違規行為人以及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的所有權人應該 是蕭秀財,監理機關應向蕭秀財追討罰單;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 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 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 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 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四、本院查:
(一)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 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 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 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 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如認為發生失權效果,無異剝奪受 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 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附表所示16件違規行為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均係以6G-4822 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丁○○為舉發對象,嗣因原處分機關 認應歸責於異議人,而將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 人)姓名逕予更正為「戊○○」,並將到案日期更正為98年 5 月15日,有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聲明異 議案件卷宗第1 至11頁)。異議人雖未於98年5 月15日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為蕭秀財,惟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 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故於聲明異議程序,法院自得依異議人所提事證,為實體上 之調查,藉以判斷違規責任是否成立及其歸屬,合先敘明。(二)附表所示16項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
關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 、14、16等3 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 所有人;其餘各項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而我國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自可能產生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主不符之情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對 於該汽車有支配管領能力之實際所有人,而非汽車車籍資料 登載之登記名義人。附表所示之16件違規行為,違規時間係 自97年7 月26日起,迄至97年11月20日止。經查: 1、附表編號1 、2 之舉發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甲○○、小隊長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7 月26 日是由甲○○警員執行拖吊勤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 號前發現1 台車牌號碼SC-5976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行 人穿越道上,就依規定將該車拖吊到中壢拖吊保管場,嗣經 駐場之丙○○小隊長查詢車籍後,發現車牌號碼SC-5976 號 應係裕隆白色的車子,而現場員警拖吊的卻是三菱銀色的車 子,應係懸掛他車輛之車牌,當天中午蕭秀財前往拖吊場領 車時,員警遂加以詢問,蕭秀財提出SC-5976 號、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以及西元2004年間網路拍賣資料 ,陳稱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是經由網路拍賣向洪貫捷購得 ,但已經找不到該人,因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無法辦理過 戶,所以就懸掛蕭秀財自己所有之SC-5976 號車牌,員警遂 另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蕭秀 財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並查扣SC-5976 號車牌 2 面送交監理站註銷號牌,6G-482 2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則於 當日中午交由蕭秀財領回等語纂詳(見交聲字第316 號卷第 76至82頁)。並有證人甲○○、丙○○提出之97年7 月26日 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 簿(其中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之領車人簽章欄確係簽署「 蕭秀財」)、懸掛SC-5976 號車牌之三菱銀色自用小客車違 規停車採證照片、SC-5976 號以及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蕭秀財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由蕭秀 財簽收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書影本、列印 日期為西元2004年8 月21日之「2001年lancer銀色汽車」網 路拍賣資料、洪貫捷之身份證及其所有之8S-7702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見交聲字第316 號卷第101 至112 頁 )附卷可參。
2、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7年9 月10日13時45分為警舉發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前違規停車(即附表編號5 部分 ),並遭拖吊,當日亦係由蕭秀財前往拖吊場領車,有違規 停車採證照片、97年9 月10日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
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附卷足稽(見交聲字第316 號卷第127 至128 頁)。
3、其後,蕭秀財復駕駛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20 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路南下57.3公里處 為執行路檢勤務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乙○○等人攔 查,警員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之號牌已被註銷,行照 逾期,遂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有「使用註銷號牌行駛 公路」、「行照逾期」之違規事實(即附表編號16部分), 並當場拆卸6G-4822 號車牌2 面,連同行車執照查扣後交由 監理站處理,因無法查扣車輛,故該未懸掛車牌之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仍交由蕭秀財駛離等情,業據證人乙○ ○具結證述纂詳(見交聲字第316 號卷第85至87頁),並有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該舉 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係簽署「蕭秀財」, 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 頁)。
4、另查,附表編號3 、4 、7 至13、15之違規時間係97年8 月 14日至97年11月19日間,違規事實均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地點多係位於桃園縣龍 潭鄉或中壢市;而蕭秀財如附表編號1 、5 等2 次違規停車 遭拖吊之地點均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其97年間之住所則係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交聲字第316 號卷第20頁),與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分佈 地點相符。綜上事證,堪認異議人主張6G-4822 號自用小客 車早已由丁○○之前夫己○○另行出售予他人,附表所示16 件違規行為發生時,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以及駕駛人均為蕭秀財,應歸責於蕭秀財,尚非無據。五、原處分機關雖依丁○○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刑事判決等,認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應歸責於異議人;惟異 議人堅稱雙方之所以簽訂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因己○○以 33萬元之價格向異議人購買停車位,先行給付18萬元後,尾 款15萬元尚未給付,為此簽立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實際上雙方並無意買賣該車,異議人 亦從未占有使用該車,且因己○○本身係經營中古車買賣, 其經商失敗後曾出售數十部權利車,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 早已被己○○另行轉售予第三人(見交聲字第316 號卷第92 至93頁)。核與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己○○是從 81、82年開始從事中古車買賣,一直到92年生意失敗,己○ ○經常向異議人小額借貸,借貸時曾簽合約作為擔保等語( 見交聲字第316 號卷第90至91頁)相符。而己○○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蕭秀財則因強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4 日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聲字第316 號 卷第19頁)。本件6G-4822 號自用小客車係如何由蕭秀財之 前手取得後轉售予蕭秀財,雖有未明,惟6G-4822 號自用小 客車97年7 月以前即由蕭秀財購得,97年7 月至11月間亦係 由蕭秀財持續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既無積極證據足 使本院確信於附表所示各項違規時間,6G-4822 號自用小客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駕駛人為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附表所 示16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而予以裁罰,難認允當。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為異議 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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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裁定 │裁決日期 │裁決書及舉│裁決書及舉│裁決書及舉發通知│違反道路交通│裁罰內容 │
│ │案 號 │裁決書案號 │發通知書所│發通知書所│書所載違規事實 │管理處罰條例│(新台幣) │
│ │ │ │載違規時間│載違規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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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7月26 │桃園縣中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第56條第1項 │罰鍰1,200元 │
│ │字第347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9時15分 │市○○路18│所停車 (在行人穿│第1款 │ │
│ │ │76-DB0000000號 │ │號 │越道停車) │第85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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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7月26 │桃園縣中壢│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12條第1項 │罰鍰10,800元│
│ │字第361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9時15分 │市○○路18│(懸掛他車SC-5976│第5款 │ │
│ │ │76-DB0000000號 │ │號 │號) │第85條第1項 │ │
│ │ │ │ │ │違規停車拖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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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8月14 │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45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7時52分│區○○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D0000000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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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8月18 │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54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7時30分│區○○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D0000000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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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9月10 │桃園縣中壢│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第56條第1項 │罰鍰1,200元 │
│ │字第352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3時45分│市○○路70│線之處所停車 (停│第4款 │ │
│ │ │76-DB0000000號 │ │號前 │車黃線違停) │第85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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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9月30 │台北市重慶│駕駛人行車速度,│第40條 │罰鍰1,600元 │
│ │字第348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7時40分│北路4 段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第85條第1 項│ │
│ │ │76-AC0000000號 │ │高速公路橋│未滿20公里 (行車│ │ │
│ │ │ │ │下往北) │限速50公里,經測│ │ │
│ │ │ │ │ │速62公里,超速12│ │ │
│ │ │ │ │ │公里未滿20公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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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0月10│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49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9時38分│區○○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D0000000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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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0月13│台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50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2時14分│南路2段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AE556703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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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0月31│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59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6時59分│區○○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D0000000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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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1月4 │桃園縣中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51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6時43分│區○○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D0000000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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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1月9 │桃園縣中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44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5時54分│區○○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D0000000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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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1月10│桃園縣中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16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6時26分│區○○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D0000000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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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1月10│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53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8時01分│區○○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D0000000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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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1月11│台68線12.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第12條第1項 │罰鍰6,600元 │
│ │字第357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02時59分│55公里往西│速度超過規定最高│第4款 │扣繳牌照 │
│ │ │76-E00000000號 │ │ │速限(未滿20公里│第33條第1項 │ │
│ │ │ │ │ │)(限速90公里,│第1款 │ │
│ │ │ │ │ │經自動測速照相測│第85條第1項 │ │
│ │ │ │ │ │得時速101 公里,│ │ │
│ │ │ │ │ │超速11公里) │ │ │
│ │ │ │ │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 │ │
│ │ │ │ │ │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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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1月19│桃園縣龍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第56條第2項 │罰鍰300元 │
│ │字第360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12時12分│區○○路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第85條第1項 │ │
│ │ │76-1D0000000號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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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度交聲│98年8月20日 │97年11月20│新竹縣關西│使用註銷之牌照行│第12條第1項 │罰鍰12,600元│
│ │字第356號 │嘉監義裁字第裁 │日22時15分│鎮台3 線南│駛 │第4款 │扣繳牌照 │
│ │ │76-E00000000號 │ │下57.3公里│行車執照有效期屆│第15條第1項 │ │
│ │ │ │ │ │滿不依規定換領而│第5款 │ │
│ │ │ │ │ │行駛 │第85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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