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2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庚○○、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通緝中)、辛○○(通緝中)、甲○○、庚○○及 丙○○等五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共同籌設緯宸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址設嘉義市○ ○路三五三號一五樓),由己○○擔任董事長、辛○○及甲 ○○(以其妻周盈柔為登記名義董事,實際董事為甲○○) 擔任董事、庚○○及丙○○(原名邱潤海)擔任監察人,己 ○○、辛○○、甲○○、庚○○及丙○○均明知緯宸資產管 理公司應收之股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己○○應繳 股款為五百四十萬元、辛○○應繳股款為九百三十萬元、甲 ○○應繳股款為六百六十萬元、庚○○應繳股款為三百萬元 、丙○○應繳股款為五百四十萬元),五人均未實際繳足股 款,為順利辦理緯宸資產管理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以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之聯絡,由己○○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緯宸資產管理 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轉帳匯入三千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作為緯宸資產管理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 ,再將該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乙○○委請不知情之戊 ○○會計師據以製作該公司資本額三千萬元不實資產負債表 之財務報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出具緯宸資產管理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己○○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帳匯出,未再 回補,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由乙○○持緯宸資 產管理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上述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認 緯宸資產管理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併案審理)、辛○○、甲○○、庚○○及丙○○等 五人,分別擔任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六日更名登記為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宸事業公司 】)、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合會公司,原 名緯勝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四四 七號七樓之一)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及副 總經理,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在緯宸資產管理公司、 全民合會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之臺南服務處(址設臺南市○ ○路○段三九五號九樓之一○)、高雄服務處(址設高雄市 ○○○路一四七號九樓二)等地,對外以緯宸事業機構全民 儲蓄互助聯誼會名義,從事招攬合會會員業務,跟會方式為 :㈠由己○○擔任會首,二十五會(含會首)為一組,每會 一萬元,每月為一期,採內標方式,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 標金固定為每期一千八百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標金固定 為每期一千六百元,每會每期另須繳交管理費二百元,並須 預繳二十五期之管理費五千元,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起 會當日每會會員需繳八千二百元會款及二十五期之管理費五 千元,以後每會每期固定繳交八千二百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起會當日每會會員需繳八千四百元會款,以後每會每期 固定繳交八千四百元,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一次,以抽 號碼球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乘以 一萬元之會款及未到期之管理費,例如某甲在第十一會標到
會款,甲可領回前十個月之會款十萬元,扣除十個月管理費 二千元後,甲可領得十萬三千元。㈡由己○○擔任會首,四 名會員,每名會員參加六會,共二十五會(含會首),會款 、標金、管理費均與上述情形相同,該四名會員依抽籤或協 調方式分為A、B、C、D四組,決定後自起會日次月起依 A、B、C、D順序輪流得標,得標者可領回其所繳交期數 乘以一萬元之會款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己○○、辛○○、甲 ○○、庚○○及丙○○為順利起會,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時間,推由甲 ○○、庚○○依己○○、辛○○提供之虛列會員資料指示不 知情之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員工丁○○、陳怡 君、陳宥先,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 表上虛列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會員,並在合會簿上虛 列上述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後,將合會簿交予真正 參加合會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 所示之虛列會員及真正參加合會會員。己○○、辛○○、甲 ○○、庚○○及丙○○復共同基於上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一一所示時間,推由甲○○、 庚○○依己○○、辛○○提供之虛列會員資料指示不知情之 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員工丁○○、陳怡君、陳 宥先,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上虛 列如附表編號一一一所示會員,並在合會簿上虛列上述會員 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後,將合會簿交予真正參加合 會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一一所示之虛列 會員及真正參加合會會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公司及辦公室執行搜索查 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庚○○ 、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見調查卷第 三三頁)、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一一○ 、二四九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本院卷㈡第七 二、一九三、一九四、一九六頁、本院卷㈢第一七頁)、庚 ○○於調查(見調查卷第三九頁)、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 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本院卷 ㈡第七二、一九六、一九七頁、本院卷㈢第一七頁)、丙○ ○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本院卷㈡第七二、一八六 至一八九頁、本院卷㈢第一七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緯 宸資產管理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會計汪秀玲於調查(見調查 卷第六二頁)、證人即會計師戊○○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 七四至七八頁)、證人即緯宸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代辦人 員乙○○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七九至八四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經濟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 二○五四九三○號函(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 、緯宸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 一四○、一四一頁)、緯宸資產管理公司章程(見第三一五 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緯宸資產管理公司股東 名簿(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查核報告書( 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委託書(見第三一五 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緯宸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負債表( 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緯宸資產管理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 緯宸資產管理公司籌備處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見第 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甲○○、庚○○、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丙○○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見調查卷第 三二至三六頁、臺中地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偵查(見第 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 ㈠第一二四頁、本院卷㈡第七二、一九五、二○○至二○三 頁、本院卷㈢第一七、一○五、一○六頁)、庚○○於調查 (見調查卷第三八至四二頁、臺中地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 、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本 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本院卷㈡第七二、一九七、一 九八、二○一至二○三頁、本院卷㈢第一七、一○五、一○ 六頁)、丙○○於調查(見調查卷第二七至三一頁、臺中地
院卷第六○至六二頁)、偵查(見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四 、七五、一○六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本院 卷㈡第七二、一八九至一九一、二○一至二○三頁、本院卷 ㈢第一七、一○五、一○六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緯宸 資產管理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員工丁○○於調查(見調查卷 第一○二、一○三頁)、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 三○、一三一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八五至九五頁、本 院卷㈢第一八、一九頁)、證人即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及全民 合會公司會計汪秀玲於調查(見調查卷第五五至六五頁、臺 中地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 查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證人即全民合會公司經理王宜 芝於調查(見調查卷第六七至七二頁)、偵查(見第三一五 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證人即緯宸資產管理公司臺南服 務處經理李延發於調查(見調查卷第四四至四九頁)、偵查 (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證人即緯宸資產管 理公司臺南服務處會計兼行政李惠慈於調查(見調查卷第五 ○至五四頁)、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 、證人即全民合會公司總機解佳璇於警詢(見臺中地院卷第 一二九、一三○頁)、證人即合會會員韋經貞於調查(見調 查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 一四頁)、證人即合會會員林萬裕於調查(見調查卷第九○ 至九二頁)、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證人即合會會員張發平於調查(見調查卷第七九至八一頁) 、偵查(見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證人即合會 會員黃禎鏗於調查(見調查卷第八三、八四頁)、偵查(見 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證人即合會會員張四維 於調查(見調查卷第八六至八八頁)、證人即合會會員午○ ○於調查(見調查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偵查(見第三一五 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證人即合會會員未○○於警詢( 見臺中地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調查(見臺中地院卷第一 ○二、一○三頁)、證人即合會會員申○○於調查(見臺中 地院卷第八○、八一頁)、證人即合會會員丑○○於調查( 見臺中地院卷第八二、八三頁)、證人即合會會員壬○○於 調查(見臺中地院卷第八四、八五頁)、證人即合會會員寅 ○○於調查(見臺中地院卷第八六、八七頁)、證人即合會 會員藍功字於調查(見臺中地院卷第八八、八九頁)、證人 即合會會員林坤陽於調查(見臺中地院卷第九○、九一頁) 、證人即合會會員癸○○於調查(見臺中地院卷第九二、九 三頁)、證人即合會會員辰○○於調查(見臺中地院卷第九 四、九五頁)、證人即合會會員子○○於調查(見臺中地院
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合會會員卯○○於調查( 見臺中地院卷第一○四、一○五頁)、證人即合會會員巳○ ○於調查(見臺中地院卷第一○六、一○七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各類存 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緯宸 資產管理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見調查卷第一三四 至一三六頁)、全民合會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明 細分類帳(見調查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全民合會公司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見調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 、緯宸資產管理公司照片(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 、全民合會公司照片(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四頁 )、緯宸資產管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第三二○號偵查 卷第六五頁)及全民合會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第 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附卷可稽,復有合會理財型錄( 扣押物編號一—一)、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扣 押物編號一—三、二—一、三—六、三—七、四—八)、員 工基本資料(扣押物編號一—四)、九十四年度獎金明細表 (扣押物編號一—五)、九十五年度收入日報表(扣押物編 號一—六)、九十五年度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一—七)、 九十四年度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一—八)、分錄簿(扣押 物編號一—九)、九十五年度業績獎金結算表(扣押物編號 一—一○)、緯宸資產管理公司、緯宸事業公司存摺(扣押 物編號一—一一)、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匯款帳號(扣押物編 號一—一二)、全民合會公司存摺正本及影本(扣押物編號 一—一三)、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扣押物編號一— 一四)、全民合會公司匯款帳戶(扣押物編號一—一五、三 —四)、九十四年度收入日報表(扣押物編號一—一七)、 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一—一八)、緯勝 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一—一九)、全民 儲蓄互助聯誼會宣傳資料(扣押物編號一—二一)、緯宸資 產管理公司、緯宸事業公司、全民合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扣押物編號一—二二)、緯宸資產管理公司、緯宸事業公 司、全民合會公司員工名片(扣押物編號一—二三)、全民 儲蓄互助聯誼會會款代收明細單(扣押物編號一—二五、二 —一二、三—八、四—九)、緯宸事業結構圖(扣押物編號 一—二六)、會員續繳會費之業務獎金(扣押物編號一—二 八)、會員名冊(扣押物編號一—二九)、全民合會公司簡 介資料(扣押物編號二—二)、全民合會公司宣傳資料(扣 押物編號二—四、四—四)、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合會簿(扣 押物編號二—五)、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分會合約書(扣押
物編號二—六)、全民合會公司彩色簡介(扣押物編號二— 七)、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合會簿及信封樣本(扣押物編號二 —八)、緯宸內部講師培訓課程資料(扣押物編號二—九) 、會員名單(扣押物編號二—一一、三—一二、四—一二) 、全民合會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簡介(扣押物編號二 —一三)、緯宸資產管理公司會員存款憑條(扣押物編號三 —五)、員工訓練資料(扣押物編號三—九、三—一○)、 合會會員標序籤球(扣押物編號三—一三)、全民儲蓄互助 聯誼會組織圖(扣押物編號四—一)、全民合會公司合會簿 樣本(扣押物編號四—七)及全民儲蓄互助聯誼會代收款明 細(扣押物編號四—一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三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庚○○、丙○○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五、被告甲○○、庚○○、丙○○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 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 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 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 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 被告。
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 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 ,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 觀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被告甲○○、 庚○○、丙○○等人對於緯宸資產管理公司應收之股款,並 未實際繳納,竟製作該公司資本額三千萬元不實資產負債表 之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核係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庚○○、丙○○與共同被告己 ○○、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丙○○雖非緯宸資產管 理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己○○、 辛○○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乙○○、戊○ ○犯上開各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庚○○、丙○○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資產負債 表之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致生不實結果,明知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即被告甲○○、庚○○、丙○○以一申請 設立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 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 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庚○○ 、丙○○等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丁○○、陳怡君、陳宥先, 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上虛列會員 ,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渠等在其有權制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 收入明細表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 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是被告甲○○、庚○○、丙○○等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 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丁○○、陳怡君、陳宥先, 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上虛列如附 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會員,並在合會簿上虛列上述會員姓 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後,將合會簿交予真正參加合會會員 而行使,另於如附表編號一一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丁○○、陳怡君、陳宥先於如附表編號一一一所示時間, 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上虛列如附 表編號一一一所示會員,並在合會簿上虛列上述會員姓名、 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後,將合會簿交予真正參加合會會員而行 使,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庚○○、丙 ○○所為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蒞庭時表明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㈡第七三頁、本院卷㈢第一 ○七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諭知變更。被告甲○○、庚○○ 、丙○○與共同被告己○○、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 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丁○○、陳怡君、陳宥先在互 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上虛列會員,並在合會簿上虛列會 員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後,將合會簿交予真正參加合會 會員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庚○○、丙○○ 等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丁○○、陳怡君、陳宥先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一一○所示時間,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 明細表上虛列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所示會員等多次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在合會簿上虛列上述會員後,將合會 簿交予真正參加合會會員而行使,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庚○○、丙○○ 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甲○○、庚○○、丙○○等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丁○○ 在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上虛列會員張建全、鄧勝豐、 陳熹貞、楊泰源、陳明承、鄭惠君、沈彤、邱鴻海、許春榮 、周麗椒、曾惠卿、劉堯鑫、陳肇義、丁歆璇、郭全盈、童 建輝、陳俊成、羅淑芬、張志豪、何宜芳、蔡淑英、王美圓 、楊培華、許勝泰、林建億、林佩瑩、蕭博文、江旺城、柳
映雪、葉月英、黃麗錦、陳姿伶、廖秀鳳、曹義文、劉淑滿 、田美雲、賴金珠、郭玉萍、蕭芳梅、李秀琴、陳香蓮、吳 芬芳、傅宗樟、林弘益、江清樺、官家洋、蔡振雄、楊美華 、陳崇源、汪美燕、周國發、葉秀珍、陳文慧、陳志祥、鄧 麗華、黃美蓉、麥桂鳳、謝碧珠、楊文龍、張雪萍、吳聖雄 、王宗毅、劉碧蓮、黃麗芳、盧秀綿、江健玲、高政樟、郭 美娟、鄧欽中、王禎棟、蘇淑貞、楊慧玲、張美琪、羅澤龍 、張信成、蕭清諒等人部分,惟在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 表上虛列如附表所示其餘會員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合 會簿上虛列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後,將合會簿交予 真正參加合會會員而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甲○○、庚○○、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係高中畢業、庚 ○○係專科畢業、丙○○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緯宸 資產管理公司未實際收繳增資之高額現金股款,竟向主管機 關申請為不實之設立登記,對與緯宸資產管理公司交易之相 對人,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所生危害非輕,指示員工在 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上虛列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虛列會員及真正參加合會會員,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 實之設立登記犯行,於本院始坦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且 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 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就被告三人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 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庚 ○○、丙○○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連
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一至至一一○), 且所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一至至 一一○)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編號一一一)亦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被告甲○○、庚○○、丙○ ○所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一至至 一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一一一) ,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 十五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斟酌上 情,從輕量刑,且被告被告甲○○、庚○○、丙○○等人尚 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尚不宜遽為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甲○○、庚○○、丙○○等人供上揭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犯罪所用之緯宸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既已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被 告甲○○、庚○○、丙○○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甲○○、庚○○、丙○○等人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業務上製作之互助聯誼會會款收入明細表,雖係因 犯罪所生之物,惟為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及全民合會公司所有 ,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再其餘扣案物品均非直接供被告甲○○、庚○○、丙○○等 人犯上述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己○○(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 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辛○○及被告甲○ ○、庚○○及丙○○等五人,分別擔任緯宸資產管理公司、 全民合會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及副總 經理,該五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在緯宸資產管理公司、全民合會公司及 全民合會公司之臺南服務處(址設臺南市○○路○段三九五 號九樓之一○)、高雄服務處(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 一四七號九樓二)等地,對外以緯宸事業機構全民儲蓄互助 聯誼會名義,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為求迅速吸收 資金,以類似老鼠會之方式,在該聯誼會設立業務員、儲備 主任、副理、經理等不同層級,除給予每介紹參加一會互助
會之人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獎金外,又發放新業績獎 金(又細分為個人業績獎金、個人績效獎金、組織領導獎金 、同階獎金等),以及續繳獎金、增員獎金、出勤津貼等獎 勵,而對韋經貞、林萬裕、張發平、黃禎鏗(起訴書誤載為 黃禎鏹)、張四維、李春中、郭美麗、李坤福、張正毅、林 香雪、藺麗明(起訴書誤載為閵麗明)、羅榮輝、辛丁贊( 起訴書誤載為辛丁讚)、鄭清森、馬莊綉菊(起訴書誤載為 馬莊秀菊)、沈駿逸、邱金蓮、馮瀚軒、彭淑援、李秀娥( 起訴書誤載為李秀鵝)、徐幼達、柯桂花(起訴書誤載為何 桂花)等四百餘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虛以約定「每會 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己○○)二十五人,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標金固定一千八百元,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標 金固定一千六百元,會員每月收取二百元管理費,起會當天 每位會員收取八千四百元(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收八千 二百元)會款,並預收五千元管理費,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 ,會員標到會款後就脫離該合會,例如某甲在第十一會標到 會款,甲可獲得前十個月之會款十萬元,扣除十個月管理費 二千元後,甲可領得十萬三千元」之方式,給付參加「互助 會」之人年利率十六%(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或十四 %之利息(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實則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