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己○○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庚○○
受 告知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投交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69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5,439元,及前 開利息,核其所為,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於97年1月4日下午14時許, 駕駛車號FS-866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沿南投縣南投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290巷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前方等待綠燈停置中由訴外人魯頌賢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 M2-9903自小客車後方,使原告受到多處挫傷包括頸椎、腰 部、頸椎椎間盤移位,周邊神經病變合併多處神經痛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5,531元、計程車費36,400元、醫 療用品費用7, 795元、購買新眼鏡3千元、看護費用446,000 元。另原告受傷前從事幼兒照護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 ,而原告受傷後,雙手無力、顫抖及全部之指間關節屈曲變 形,已無法從事精細動作,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 級達第七級,已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是每年喪失之 收入166,104元,而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27年以上 之工作期間,總計為2,886,713元。此外,原告受傷後,全 身無力及酸麻疼痛,因此經常無法入睡,身心受創嚴重,且 有病情繼續惡化之恐懼,精神上之損害應以100萬元衡量為 適當。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4,585, 439元,而被告 統聯客運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辛○○就 原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5,4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辛○○則以:原告所搭乘之車號M2-9903號自小客車, 因見巷口號誌由閃黃燈變為紅燈,頓時緊急剎車,以致被告 一時應變不及,方自後追撞該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 失,縱認有過失,亦屬輕微。而事故發生後,前開自小客車 之車尾,僅受輕微損壞,且除原告先行離去外,其餘在場之 被告及駕駛魯頌賢皆表示無人受傷,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縱有受傷,豈有於病情於半年內無法治癒,反倒嚴 重惡化至肢體殘廢之理。是除醫療費用外,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損害皆予以否認,且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則抗辯:依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事故乃無人受傷,且車損輕微,原告縱有受傷,亦不致 嚴重至多家醫院長期門診,且甚至同日內至二家醫院門診仍 無法治癒,醫院認定原告之傷勢均係因本件事故而致,應係 引用原告自述,並無依據。且除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 其餘損害被告皆否認為真正及與本件事故有關,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辛○○於97年1月4日下午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FS-866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90巷口前, 撞擊前方等待綠燈停置中由訴外人魯頌賢所駕駛搭載原告之 車號M2-9903號自小客車後方。
㈡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責任?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㈢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數額是否必要?茲 析述如下:
㈠被告辛○○雖抗辯:因訴外人魯頌賢突然緊急煞車,被告辛 ○○才會自後追撞,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屬輕 微等語。然被告辛○○既自承訴外人魯頌賢係因前方燈號從 黃燈變成紅燈時方緊急煞車等語,則訴外人魯頌賢見前方燈 號即將轉為紅燈而立即煞車,即非任意驟然減速,無須預先 警示後方車輛。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倘遵守此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前方車輛駕駛人即訴外魯頌賢突 然緊急煞車,被告辛○○亦可及時煞停,而不致因此追撞前 車,顯見本件肇事乃係全部肇因於被告辛○○未保持安全車 距所致。而被告辛○○亦因本件肇事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是被告辛○○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肇事後先行離去,未表示因此受傷, 尚難認原告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惟查,訴外人魯 頌賢雖在當日事故現場對處理警員表示無人受傷,然訴外人 魯頌賢於97年5月5日警詢時已改稱:「丙○○有受傷,當時 沒有立即就醫」、「因為當時我們都沒有外傷,她說脖子有 一點痛,我覺得沒有什麼就叫她先走」等語。又查,原告於 事故發生之次日即97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至竹山秀傳醫院 急診處掛號,向醫師表示因車禍後頸部酸痛及雙肩酸痛,經 診斷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背部挫 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 開刑事偵查卷,另經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屬實,核與一 般乘坐汽車時受外力自後撞擊,傷勢多位在頭、頸部之常情 相符。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間,分別因工作局 部腰部酸痛、食道潰瘍、感冒及過敏性鼻炎至隆安中醫診所 、詹建盛診所、王正吉診所就醫等情,業據本院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調閱原告之健保就醫明細核閱屬實,並經前開三家醫
療院所函覆無誤。是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既並未因頸椎相關 疾病就醫,且其所受之頸部部位之傷勢亦與本件肇事情節相 符,則被告前開辯稱,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 前所述,本件被告辛○○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 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至97年8月間,分別至竹山秀傳醫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中榮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下稱南投醫院)、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下稱草鞋墩診所 )等醫療院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自付醫療費用45,531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購買復健及相關醫療用品,花費7,79 5元。另原告因四肢無力,往返醫院看診、復健,均需搭乘 計程車,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6,400元。且原告之眼鏡因系爭 事故遭撞毀,因此支出3,000元購買新眼鏡等語,並提出收 據數紙為證。然查,原告於97年3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神經科初診,敘述曾於97年1月發生車禍,在車內行 進間遭其他車輛由後方追撞,導致後頸部挫傷,自此即經常 後頸酸痛、四肢麻木感,但仍可以自己行動無礙等情,業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7年11月17日院管檔字第09711047 84號函覆屬實。足見原告自受傷後至起訴時之97 年8月時止 ,既無行動不便之處,自無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再查, 原告自受傷後至起訴時止,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74次,至台 中榮總就診4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21次,至南
投醫院就診4次,至草屯鎮之草鞋墩診所就診3次,依南投縣 客運全票票價,自原告住所即名間鄉至竹山鎮單程為35元, 名間鄉至南投市單程為22元,名間鄉至草屯鎮單程為62元, 名間鄉至台中市為11 8元計算,則原告前往前開醫療院所看 診所需之必要交通費用共計為11,628元(74×35×2+4×11 8×2+21×118×2+4×22×2+62×3×2=11628)。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眼鏡係因本件事故而損壞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購買新眼鏡之3,000元,尚難認係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是除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795元及交通 費用11,628元,共計為19,423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外,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難准許。
⒊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至97年8月14日止之八個月間,均無法 工作,而原告受傷前為其弟莊孟霖照顧二名即將屆學齡前之 幼子,每月收入為2萬元,因此受有16萬元收入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莊孟霖簽立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然 查,原告自受傷後至起訴時止,尚能行動自如,已如前述, 且原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9次,神經內科門診20次,期間曾安 排頸部及腰部X光檢查、腦部、頸部、腰部核磁共振造影檢 查,均無結構性異常發現,神經傳導檢查有輕微之運動神經 功能退化,原告之病情未符合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等情 ,亦據該院以97年11月17日院管檔字第971104784號函文函 覆明確,足見原告於97年10月16日至該院就診檢查前之傷勢 ,以理學檢查,無法發現原告骨骼或神經系統有何異常之處 ,僅有神經退化現象。是原告雖向醫師表示有頸部酸痛及四 肢麻木感等主觀感受,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該主觀症狀已至無 法從事原本工作之程度,原告縱有前開收入,亦尚難遽認原 告前開收入之損害與前開傷勢有關。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 可採。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4日事故發生後至97年8月14日起訴時 止,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446,00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院認原告於此段期間之傷勢不影 響其行動能力,且尚能從事原有工作,已如前述,自無受他 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身體狀況不僅未好轉,身體及四肢麻 、痛之程度更加惡化,現今雙手已無力、顫抖及全部指間關
節屈曲變形,已無法從事精細動作,致無法從事原來保母工 作及持有之中餐廚師丙級證照相關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百分之69.21,以原告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期間及每月2萬 元之工作收入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886,713 元等語。惟查:
①原告於97年3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初診 ,主訴曾於97年1月發生車禍,遭到後方大客車追撞,自 此後開始經常頸部酸痛,手腳麻木、針剌等異常感覺。根 據其臨床症狀及該症發生是因車禍而起判斷,原告係因車 禍之故導致「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根據97 年3月17日頸椎攝影報告原告頸椎無異常發現,於97年3月 25日第一次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正常,但因原告症狀持續未 改善,且有雙手握力減退的症狀,於97年5月5日第二次神 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雙上肢較顯著的運動神經功能退化 ,而無明顯感覺神經異常,這些特徵與「頸椎鞭打型創傷 併發頸脊髓挫傷」相符。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於98年3月26 日,診斷為「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診斷是 依據原告的臨床症狀符合及該病症是自發生車禍後而起, 在醫學上中樞神經自體免疫慢性發炎疾病與此病之症狀非 常相似,但經過門診血清免疫檢查及97年7月23日腦部核 磁共振攝影、97年8月21日頸椎核磁共振攝影、97年10月 14日腰椎核磁共振攝影報告,在這些部位之解剖構造上均 無異常發現,可以排除其他病因之診斷。原告在神經科及 神經外科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初期症狀都是自覺性酸痛及 四肢麻木針剌等異常感覺,並無四肢顯著功能異常。嗣於 97年10月16日神經科門診,原告敘述原有病症依舊持續外 ,另新增加雙手無力、顫抖等他覺病症。五個月後,98年 3月9日神經科門診,原告出現更顯著的他覺症狀,包括雙 手顫抖、雙手肌肉萎縮、肌肉僵硬、全部的指間關節都有 屈曲變形、四肢酸痛麻木異常感覺仍持續存在,而且上肢 無力症狀較下肢明顯。這些症狀皆符合「頸脊髓病變」。 先前已排除其他病因診斷,又根據原告敘述,症狀是從車 禍才開始發生,故診斷為「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 傷」。原告因雙手無力、顫抖及全部指間關節有屈曲變形 ,已無法從事精細動作。例如:寫字無法工整、操作按鈕 不準確,騎乘機車汽車操控有障礙等。目前症狀已符合勞 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8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根據醫學文獻顯示頸 脊髓挫傷可能發生在極微小的構造,而極微小的脊椎創傷 不易被一般的檢查工具查覺。另外脊髓及脊椎骨創傷所引
發之神經網路變化而導致慢性疼痛、運動功能障礙、精神 病病多是在外傷發生一段時間後才發生等情,固據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8年4月21日院管檔字第0980001326號 及98年7月30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829號函文函覆在卷。 足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判斷, 認原告自原有之頸部酸痛,手腳麻木、針剌等異常感覺, 於就診後一年間,加重成雙手無力、顫抖、肌肉萎縮、僵 硬、全部指間關節有屈曲變形等狀態,皆與外傷造成之頸 脊髓病變症狀相符。再參酌原告向醫生所陳述其曾發生車 禍之外力而造成頸部外傷,故將原告前開症狀診斷為「頸 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
②然查,原告於97年4月9日至台中榮總神經外科初診,主訴 推拿後頸痛併雙上肢疼痛麻木已3個多星期,但於外院的 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和本院的頸椎X光檢查並無明顯的病灶 ,所以無法解釋其症狀。另原告於97年6月18日及97年9月 1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酸痛、麻及無力,但經該科 二位主治醫師做身體評估及評估磁振造影及神經傳導皆正 常,無明顯的客觀證據支持病患不適起因於有機質的疾病 ,即所謂病人僅有主觀的不適,但缺乏客觀的證據來解釋 其不適,97年6月18日門診時發現其兩側肩膀區域及兩側 前臂有肌肉酸痛,無客觀證據顯示神經異常的情況下,「 肌筋膜疼痛」應可解釋其症狀等情,此有台中榮總以97年 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7618號函文在卷可參。又查 ,原告於受傷後之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至隆 安中醫診所治療頸部挫傷達23次,治療方式包括對於患部 之熱敷或薰洗、及必要理筋手法(可能包括有揉法、擦法 或滾法或推法及拿法)。且原告於受傷後當月即97年1月 間即治療4次,97年2月有6次,97年3月則有7次,且治療 期間間隔經常未逾二日等情,亦有該所98年6月24日(98 )隆字第624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 。再參以創傷發生後不當的脊椎推拿,理論上有可能加重 脊椎傷害,但此點很難由醫學診斷工具確認等語,亦經中 國醫藥大學以前開98年7月30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829號 函文說明在卷。是依前所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 醫師雖認原告自本件事故後迄今所發生之所有症狀,皆與 外傷造成之頸脊髓挫傷及相關神經病變症狀相符。然原告 於症狀發生之前開期間內,除頸部受有本件事故之外力外 ,尚曾於事故發生後之三個月內密集在頸部接受人為推拿 ,非無加重原本頸部挫傷進一步併發頸脊髓挫傷程度之可 能,則原告於事故發生近三個月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為「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之相關症狀 ,是否全為本件事故所致,非無疑問。況參以原告於98年 4月至台中榮總就醫時,既曾向主治醫師表示因推拿後頸 痛併雙上肢疼痛麻木已3個多星期,而未提及本件事故, 則衡諸常情,原告因本件事故產生之頸部不適或有減輕, 然因推拿後致症狀加重,原告方向台中榮總做如此表示, 益難認原告頸椎外傷所併發之頸脊髓挫傷與本件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僅因原告 陳述曾發生事故即認其頸脊髓挫傷及後續神經病變症狀皆 為本件事故所致,尚乏客觀佐證,實難遽採。
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 ,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綜上所 述,原告自97年10月16日起所產生之雙手無力、顫抖等他 覺症狀,及五個月後之雙手肌肉萎縮、僵硬、指節屈曲變 形等更顯著之他覺症狀,雖致其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然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本件事故 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之,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復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為38歲、專科畢業之家庭主婦,平時為親人照顧 幼兒,名下除存款外,無其他不動產及收入;被告辛○○國 中畢業,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97年所得為84,920元, 目前打零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業經本院以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屬實,並經被告提出重大傷病卡影本一紙為證 。本院雖認原告目前所受之雙手神經病變症狀雖與本件事故 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該神經病變之起因乃係本件事故所 致之頸部外傷,該外傷仍會造成原告身體疼痛、生活不便, 且須長期復健。而被告至今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尚爭執其 過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核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頸椎受傷, 應與被告統聯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損害45,53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19,42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56 4,95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56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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