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長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償還價金等事件,不服中國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壹仟零叁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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