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3號
NTDV,98,簡上,13,2009090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繼文即宏昌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三八二 地號、面積二三四五.0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張雲鵠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品之 一,因張雲鵠未能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由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被 上訴人買受所有權,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八一、三六七地號土地 上現坐落鐵架造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聲請法院點交時,訴外人張志 常即張雲鵠之父陳稱系爭建物係供宏昌木材行使用,然系爭 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 人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迭經被上訴人促其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 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文書顯示金錢支付  期限、數額均不確定,無法證明有租賃情事,復未說明何以  系爭建物占用更大面積之同段三六七、三八一地號土地無租 賃關係,顯有違常情。且宏昌木材行之原始負責人係訴外人 張林如玲張雲鵠之母親,現今負責人為張繼文則係張雲鵠 之子,渠等對執行事件均知之甚明,卻未於執行程序中表示 系爭建物為張雲鵠所有且上訴人有租賃權,嗣於執行程序終



結後始為如此之主張,亦有違常理。綜此,上訴人確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承租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鹿谷鄉○○  路○段三0二號,所有權人屬宏昌木材行,現負責人為張繼 文。又宏昌木材行原屬張林如玲設立之商號,系爭建物興建 時,因系爭土地之地面高低不平,且部分斜度達百分之四十 ,是張雲鵠先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僱工興建駁坎填 平土地後,以供興建房屋(後改稱系爭建物由張雲鵠興建並 出租給宏昌木材行),而宏昌木材行亦答應願以每月三萬元 租金給付張雲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非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建物係張雲鵠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是出資建造人 即張雲鵠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亦 屬張雲鵠所有,系爭建物完成後即出租予宏昌木材行原負責 人張林如玲,而張林如玲為經營商號,乃形式上向稅捐機關 申報以宏昌木材行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嗣張林如 玲再將宏昌木材行及系爭建物租賃權利一併讓與張繼文,是 上訴人係基於與張雲鵠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有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原皆屬張雲鵠所有,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即屬有權占有。
2.又宏昌木材行之原負責人張林如玲張雲鵠為母子關係,宏 昌木材行現負責人為張繼文係張雲鵠之子,彼此為親子關係 ,因而未訂立書面契約,且雖有口頭約定每月租金三萬元, 但當時宏昌木材行經營狀況並非穩定,遂有僅支付租金數千 元,嗣後再補齊欠繳之租金,以致帳冊記載之租金數額及給 付日期不確定。且於系爭土地執行程序中,張林如玲已向執 行法院陳明系爭建物係宏昌木材行張雲鵠承租,被上訴人 謂張林如玲未於執行程序表明租賃關係,顯有誤會。 3.另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致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分屬被上訴人、張雲鵠所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張雲鵠以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間,在該建物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張雲鵠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法律推定之租賃關 係,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有權占有。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雲鵠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品之 一,因張雲鵠未能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由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被 上訴人買受,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同段三八一、三六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一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系爭建物原係張林如玲使用,張林如玲宏昌木材行讓與上  訴人,即由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
 ㈣張林如玲張雲鵠之母,上訴人張繼文係張雲鵠之子。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是由宏昌木材行前手張林如玲所建?或為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張雲鵠所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如係宏昌木材行前手張林如玲所建,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為上訴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以其就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使用權源為辯。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固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惟若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原所有權人不同,即無上開法文之適用。經查 :訴外人張雲鵠於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 曾具狀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出租於宏昌木材行,作為 搭建鐵皮屋使用等語(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書狀,附於上開執



行卷參照),而系爭建物由宏昌木材行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興 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張林如玲宏昌木材行讓與張繼文 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三十三頁答辯狀 參照),並有南投縣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審卷可佐,是系 爭建物應係張林如玲起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張林如 玲將宏昌木材行及系爭建物讓與張繼文,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宏昌木材行即張繼文等情均堪足認定。 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張雲鵠起建,並出租於上 訴人,非但與張雲鵠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不符, 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張雲鵠興建,亦無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實難認定系爭建物係張雲鵠個人所出資興建,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 爭建物原既分屬張雲鵠宏昌木材行即張林如玲所有而非同 屬一人,即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自無因 租賃關係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次按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有償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 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支付 之財物,與使用他人之物間所具有之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宏昌木材行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與訴外人張雲鵠係母子 關係,而張雲鵠、張林如玲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主 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一節,惟均未提出任 何書面租賃字據,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上訴 人所提出宏昌木材行帳冊(現金簿),其中記載「鵠手去」 、「鵠生活費用」之內容,期間從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從一千元至五萬四千元不等,支 付期限、金額均不固定,與上訴人所陳每月以三萬元向訴外 人張雲鵠承租系爭土地亦不相符,實難認與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租金)有何關連並得佐證宏昌木材行就系爭土地與原 所有人間存立租賃關係。再者,系爭建物除占用原屬訴外人 張雲鵠所有之系爭土地外,並同時使用屬訴外人張雲鵬所有 之同段三六七、三八一地號土地,其面積更廣於訴外人張雲 鵠原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宏昌木材行就系爭建物使用訴外人 張雲鵬所有之同段三六七、三八一地號土地部分,並無支付 租金予訴外人張雲鵬部分之事實,並記載於帳冊,卻僅就系 爭建物使用訴外人張雲鵠局部土地,而有租賃之約定,顯然 違背常情。是上訴人辯稱其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張雲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非足採。
㈣另按使用借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規定參照)」規定之適用,故倘物之原所有人,於出借所 有物予他人使用以後,再將該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則物之 原借用人即不能再對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 利。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 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 本件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 表上訴人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 利,;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得對抗被 上訴人之正當權源,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憑信。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難  認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一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