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欠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 能清償,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4月6日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 起,分80期清償,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7,205元。惟抗 告人之任職於嘉振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 13,289元,抗告人僅為一般傳統產業之員工,抗告人之收入 自協商時起即不足繳納上開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大困難, 衡情此為債權銀行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考慮抗告人 之清償能力,係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抗告人對於 債權銀行片面提出之還款條件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縱使在 履行協議期間發生情事變更導致收入下降,亦無法變更協商 條件,抗告人對於各債權銀行回報後之債權額,僅在收到協 議書後才知悉,債權額可能因違約金、利息之計算而增加, 致超過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在無救濟管道下抗告人迫於無奈 只得接受,抗告人在困難下依靠親友接濟、四處借貸而依約 繳付22期,足見抗告人還款之誠意,原審逕予推論抗告人有 資力償還,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 行所具狀表示有與抗告人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方案」之意願 ,殊不知該方案僅拘束最大債權銀行與抗告人,基於程序選 擇權對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銀行並無拘束力,無異是陷抗 告人於經濟上之破滅。是若還款之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 之極限,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還款意願。綜上,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容有未洽,請求予以廢棄,更為合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 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 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 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 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 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 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 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 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 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 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 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 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 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 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 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 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 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 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欠負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 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4月6日曾依照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債權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清償,自95年 4月起,每月繳款17,205元,抗告人僅繳付至97年1月28日止
而毀諾,此有協議書、還款交易紀錄表均影本及萬泰銀行陳 報狀各一件在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主張其未繼續履行上開 還款協議之原因,無非係其每月月薪僅為13,289元,自始即 不足以履行協商約定之還款條件云云。然核抗告人係任職於 嘉振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每月薪資 17,280元,而抗告人之配偶張志龍另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總管理處,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每月薪資43,900 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 二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家庭每月收入僅薪資所得合計即 達61,180元,收入穩定。抗告人家庭每月收入依上開債務協 商機制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約定每月償還17,205元後,尚有 43,975元可供支配,足敷支應抗告人所之每月家庭所需生活 費用。至抗告人另於95年4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復 於96年間分別向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鍾孟樺、沈妤穎等人分 別借貸金錢40萬及26萬元,該借貸金額已逾抗告人向債權銀 行繳付分期清償之款項,顯然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借款之資 金用途及流向。是以,抗告人之家庭收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後並無不能支付協商款項之情形,又抗告人於協商成立 後復有高額民間借貸資金卻未據實說明其財務狀況,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既已享有遞延給付 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其事後片面毀諾,尚難認定有 何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未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 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抗告既應予以駁回,則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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