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字,98年度,3號
NTDV,98,審司,3,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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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皇御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清 算 人 洪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皇御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洪堂榮(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九日出生,住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三○巷二九弄一○號)為皇御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皇御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 御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皇御公司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因該 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崇祐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死亡,公 司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為解散,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洪崇祐之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 管理人,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致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 之信函無法送達,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皇御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皇御公司之唯一股東洪崇祐已於97年10月31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洪來發、潘金娥洪慧珊洪慧芳、洪 堂榮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通知函、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70號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 。以上足見,皇御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是為處理皇御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聲請為皇御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 酌聲請人所提供家庭成員資料查詢單,審酌洪堂榮(62年1 月9日出生,住南投縣草屯鎮○○街230巷29弄10號)為洪崇 祐之弟,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 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洪堂榮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 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洪堂榮擔任皇御公司之清算 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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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